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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张**、宋*和房屋产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燕**因与被上诉人张**、宋**之间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燕**系张**的妹妹,张**与宋*和系夫妻关系。张**未成年时过继给其姑姑家,其姑父张**在辉南县房产所分有公房,为了居住方便,与当时辉南县五金厂职工李**互换公房居住,李**所有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张**在该房屋居住至1986年,张**结婚后搬走,该房屋一直由燕**居住。1995年洪灾将该房屋冲塌,后经辉南县五金厂同意该处七户五金厂职工自修自住。燕**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建。2004年辉南县五金厂破产,未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处置,后燕**去外地居住生活,将该房屋交由张**管理。该处房屋所处地段拆迁时,张**与开发企业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1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房屋原系辉南县五金厂家属房,所有权人为辉南五金厂。自燕桂霞、张**居住以来直至2004年五金厂破产截至现在,该房屋未进行过房改,且该房屋存在公房互换居住等历史遗留问题,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由辉南五金厂依据相关政策自行处理,不属法院主管范围,遂裁定驳回燕桂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燕**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燕**的起诉。理由是:1、该房屋原系公房,但在1995年洪水将房屋冲毁后,五金厂决定,由住户即燕**自行出资,重修重建房屋,产权归建房人,故五金厂房改早已结束,不存在未进行过房改的问题;2、本案中也不存在公房互换居住等历史遗留问题,即使原来存在互换使用的情况,也不影响五金厂的所有权,不影响后来五金厂将房屋分配给燕**的效力。综上,该案系燕**与张**之间对房屋私人所有权归属上产生争议,属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张**、宋*和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认为诉争房屋产权应属张**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原房产在产权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一直是辉南县五金厂,公有住房房改应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燕**主张原五金厂公房已房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辉南县五金厂家属房,张**、燕**均曾居住使用过,该房屋未进行过房改,且存在互换居住等历史遗留问题,辉南县五金厂2004年破产时亦未对当时的公房进行处理,故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应由辉南县五金厂依据相关政策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燕**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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