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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与徐**、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徐**、蔡**、徐**因财产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及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徐**、蔡**、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玉梅一审诉请:对登记在徐**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进行分家析产,分割东玉梅的份额为所有房产的50%,本案诉讼费由徐**、蔡**、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徐**和蔡**夫妻关系,徐**是徐**、蔡**的儿子。东**与徐**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徐*。本案讼争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村10组,原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证号为:十堰集建(1994)字第110800257号,用地面积为131.20㎡,于1994年8月30日登记在徐**名下,地上房屋系土木结构,未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2月18日,徐**以其房屋为危险建筑为由,向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申请建房,该申请经上级部门层层审核,审核意见是“同意原拆原建”,并“拟同意该户拆旧建新,新建面积为180㎡”。获得批准建房手续后,2004年2月在原址上开始建新房,2004年6月完工,此次建房共计两层。之后,在原房屋上又加盖了一层。十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第号,产权人徐**,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里垭村十组,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180㎡,系非成套房屋,土地权属性质是集体所有。东**与徐**婚后一直与徐**、蔡**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中,其中东**、徐**夫妻住二楼,徐**、蔡**夫妻住一楼。2013年11月13日,徐**向十堰**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东**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十堰**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91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徐**与东**离婚,小孩徐*由东**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出具(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2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组,其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建房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该笔录中有证人彭*的证言,证实彭*是承建房屋的承包人,建房款是从东**和徐**手中领取。另外,东**另提供“建房开支记录”及“录音”等证据,其称2004年2月开始挖地基,建房所需大部分款项由东**和徐**共同出资。相对应的,徐**、蔡**、徐**为抗辩东**的主张而共同提供证据,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委会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环卫处”于1996年因征地,支付给徐**、蔡**、徐**及徐**征地补偿款共计67500元,徐**用此款项及银行存款,建好讼争的房屋。东**认为,其因结婚入户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委会十组,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和生活,并共同出资建设本案讼争的房屋,其与徐**离婚后,有权分得该房产的相应份额。故而成诉。

另查明,1、东**曾经于2013年3月29日,向十堰**民法院起诉徐**、蔡**,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属,2013年5月9日,东**提出撤诉申请,十堰**民法院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东**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9日,东**再次向十堰**民法院起诉徐**、蔡**及第三人徐**,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属,2014年1月9日,东**又提出撤诉申请,十堰**民法院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东**撤回起诉。2、东**于2004年2月将户口迁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里垭村十组。本案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在改建、扩建前后均登记为徐**,东**入户后,未重新申请宅基地。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调和宿怨,争取纠纷的彻底解决,十堰**民法院曾多次主持调解,并邀请双方所在辖区村民集体组织参与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及该表所列同样具备前述条件的成年家庭成员为该类房屋的所有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也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原拆原建时,东**与徐**已经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里垭村委会十组,与徐**、蔡**及徐**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有关部门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时,虽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和住宅产权人登记为徐**,但不能否认东**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利,现东**与徐**已经离婚,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故东**要求对该房屋酌情予以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分割,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生活、当事人是否有共同居住的条件及不损害财产效用为原则。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建设施工的总价款、各方的出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及房屋产权的现实登记情况、共有房屋的性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从维护现有财产状况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分割,即徐**、蔡**、徐**以现金形式对东**进行补偿,补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但东**要求分得房屋一半产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徐**、蔡**、徐**认为该房屋在建房时,东**没有贡献,也未出资的抗辩,不符合本市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实际习惯,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徐**、蔡**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东**房屋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东**负担1025元,由徐**、蔡**及徐**负担1025元。

上诉人诉称

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应实行实物分割。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徐**、蔡**、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蔡**不应该承担给付东玉梅5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法院只能依据徐**与东玉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徐**、蔡**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东玉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十堰**管理局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是徐**,家庭成员蔡**,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该房屋建造时徐**与东**已结婚且与徐**、蔡**共同居住,房屋建造时徐**与东**亦有付出,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现徐**与东**已离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配情判决徐**、蔡**、徐**支付东**房屋补偿款50000元适当。东**、徐**、蔡**、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东**负担2050元,徐**、蔡**、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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