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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张**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因与被告张**复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静诉称:被告张**经营照相馆,长期到原告处冲洗照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842元洗照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支付11842元没有事实根据,实际只欠原告7000多元,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已还清。且从没有原告所述拒不还款现象,理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冲洗照片14126张未付款,结算后现金未付款7887元;3、2000年、2002年账簿各一本,随机提取第88-89页证明与客户结算5寸彩照单价均为0.4元每张。

张**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所有内容均为本人书写,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欠7887元已于2011年还清,所结算照片张*有部分是当时的学员在原告处冲洗的,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均为原告自己书写,且所书写五寸彩照0.4元的价格过高,不予认可。

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月10日王*出具收条,证明已还款2000元;3、2007年2月7日乔**出具收条证明还款1000元;4、2008年1月29日乔**出具收条证明还款1000元;5、2011年2月1日乔**出具收条证明还款1000元;6、收条现金1000元;7、10月25日收条1000元;8、9月17日文秀收条700元;9、2000年6月13日至2002年6月30日结算单一张证明已于2002年与原告结算过只欠原告7000多元且已经还清。

乔筱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6、因收条并无收款人和时间,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8、收条上无原告署名,有明显裁剪痕迹,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质证意见同证据6。

对证据9、认为2002年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3虽为原告书写,但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且能够与该账本中其他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从形式上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9,结算单所记载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至2002年6月30日,结算后数字显示为7350元,而本案讼争欠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系2004年形成,且讼争欠条明确记载的数字为7887元,照片14126张,故结算单与本案讼争欠条明显非同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乔**与家人联合在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武装部楼下经营大华彩扩中心多年。被告经营影楼多年,和原告有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多次在原告处冲洗照片。2003年原告将经营的彩扩中心转让他人经营。2004年双方最后进行结算,形成欠据一张。内容:贵夫人(张**):洗照片5寸(14126张)壹万肆仟壹佰贰拾陆*未付:另现款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正未结(7887):张**:1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06年1月10日、2007年2月7日、2008年1月29日、2011年2月1日共计偿还欠款500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申请支付令,同日本院做出(2012)灵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2012年6月13日因张**提出异议而终结该督促程序。此后,原告再次索要欠款被告以还清为由拒绝支付以致成讼。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1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欠款6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原告与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乔**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张**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乔**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乔**与被告张**之间的复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乔**提供复制完成的产品,张**没有按约付清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写明的欠款7887元变更诉讼请求为28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照片14126张,乔**提供复制加工行为,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本证据材料,冲洗照片5寸每张0.4元,因被告经营影楼,量大从优,协议以每张0.28元价格结算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故照片14126张,单价0.28元,总计3955.2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9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被告张**主张欠款已于2011年还清,并提供原告及其丈夫出具收据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扣减了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款2887元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该照片有部分系当时影楼学员在原告处冲洗,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于2004年双方最后结算时被告张**对照片张*予以了确认并在欠条上书写未付字样,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付款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主张原告5寸照片单价0.4元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筱静复制加工费用6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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