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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与弗**加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弗**加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5)甬海法受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案为因共同海损分摊而引发的纠纷。虽弗**加公司已向上海海事**有限公司及本案起诉人要求判令两公司向其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7006951.23美元及利息,但该案上**法院尚在审理中。可见,原审起诉人在向宁**法院起诉时就涉案共同海损分摊的费用尚未实际分摊及支付,即原审起诉人无法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原审起诉人要求弗**加公司承担其因本次共同海损事故所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目前尚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1.2009年9月,承载上诉人承保货物的“弗仑特佩奇”轮在宁波港宣布共同海损,上诉人应船东弗**公司请求,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弗**加公司依据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要求上诉人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并就此在上**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共同海损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非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3条规定,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有证据显示,共同海损事故发生是由于船方过失造成,上诉人享有依上述197条规定向船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即最终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支付数额,需要等待上**法院受理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满足上述第263条关于共同海损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先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受理案件后裁定中止审理,等待上**法院诉讼案件终结,上诉人实际损失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故请求撤销宁**法院(2015)甬海法受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并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起诉人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弗**加公司为被告向宁**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弗**加公司所属的“FrontPaga”(弗**)轮承载原审起诉人承保的256106.406吨原油驶抵目的港宁波。由于船长对目的港的水文等情况缺乏基本了解,错误指挥和操控船舶,致使船舶发生碰撞和搁浅事故。后应弗**加公司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原审起诉人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函。原审起诉人认为,涉案船舶在碰撞和搁浅事故发生后,该船完全可以先行通过过驳的方式将全部货物卸离涉案船舶,以非常低的代价使船货脱离共同危险,并交付货物,正是因为该船船方不当措施,使船方和货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巨额损失。但弗**加公司在事故处理及其委托的理算人在理算过程中均忽视并回避这一基本事实,将碰撞和搁浅事故所产生的巨额损失全部列入共同海损并要求原审起诉人分摊。原审起诉人对该海损理算报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起诉人弗**加公司对本次共同海损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起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暂计100万元,待上**法院作出共同海损分摊判决后,最终确定损失金额)由原审被起诉人承担;3.被起诉人提交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理算依据、过程和结果错误,在本案中不予采纳;4.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原审被起诉人承担。还查明:原审被起诉人弗**加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上**法院起诉中化石油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要求判令两公司向其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7006951.23美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上**法院对上述纠纷已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共同海损纠纷引发诉讼。上**法院正在审理被上诉人弗仑特萨**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共同海损纠纷一案,本案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尚未实际分摊和支付,上诉人无法确认其承担的海损分摊费用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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