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工**限公司股票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工**江分行)股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人民法院(2010)齐*三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黑检民监(2014)230000001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马**出庭。申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诉人工**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5月12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称,工**江分行原下属齐**营业部(以下简称齐**营业部)为获取股票交易佣金和交易费,对张**合法持有的18只股票,在没有得到张**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于1994年至1998年多次违法强行平仓,造成张**重大经济损失762471元。平仓后张**与大户室同屋股民于*和王**等人多次找证券商交涉赔偿事宜未果。1998年4月,工行信托齐证券营业部被大**公司收购后,张**仍然找大**公司交涉未果,至2000年8月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给予暂缓处理。现张**起诉要求工**江分行赔偿18只股票的平仓差价损失,分别是武汉长印10000股2471元、飞乐股份50000股16738元、川投股份60000股23323元、大连商场30000股27272元、四川广华40000股44795元、山**酒47100股11439元、山东渤海2600股4210元、尖峰集团70000股11875元、浦东金桥5000股4534元、彩虹股份7600股3393元、氯碱化工7600股10761元、博*传播45000股382000元、宁波华联20000股89544元、550515基金50000股31773元、550518基金60000股14596元、隧道股份20000股16860元、爱使股份10000股4400元、沈阳万利50000股12010元。请求:1.判令工**江分行赔偿上述18只股票平仓损失共计663495元、平仓费用损失73056元及平仓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赔偿;2.返还透支款利息25920元;3.保留对以上18只股票分红、送股、配股及转配权,对同仁堂股票账户冻结所造成的损失的追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工**江分行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完成,张**丧失胜诉权。张**所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之前,至本案诉讼已达10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张**所诉的“侵权行为”系多个侵权行为,每个侵权行为都是独立的,有着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有着各自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齐**市人大和齐齐**人民法院立案庭已分别撤销了各自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股票由工**江分行强行平仓。张**所诉工**江分行强行平仓是杜撰出来的,本案系一场恶意诉讼。张**在事先已将其原在齐**营业部的交易凭证取走,在交易记录中凡是高买低卖的一律诈称为是齐**营业部强行平仓。因分红卖出一定数额使分红资金进账,竟成为强行平仓,而要求工**江分行赔偿与正常股价的差价。张**与工**江分行签有透支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透支后平仓的条件。从张**具体的交易情况可以看出,涉案的平仓股票相当大比例为当日买入当日卖出,因而是自主行为,并非齐**营业部强制平仓。张**应当对发生侵权平仓负举证责任。涉及本案的平仓张**从未提出异议,因时过境迁而造成工**江分行不能举证,从公平而言,亦应由张**负被强行平仓的举证责任。3.1996年12月31日以后的任何行为均与工**江分行无关,工**江分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江分行已于1996年12月31日将齐**营业部转让给大鹏**任公司,其后的一切行为均与工**江分行无关。中国人**省分行于1996年11月4日以银黑非银字(1996)第412号批复,收回原工行信托金融许可证,同年11月14日向大**营业部(以下简称大**业部)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大**业部于1997年1月3日经齐齐**商局登记设立。齐**营业部于1997年10月24日被齐齐**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已于1996年12月31日退出经营,1997年1月3日以后即由大**营业部经营。本案诉争发生于1996年12月31日之后的侵权行为与工**江分行无任何关系。4.张**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可以认定的少数强制平仓行为,亦是由于张**的透支达到了双方约定平仓条件,因而造成的损失是张**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月,张**在齐齐哈尔营业部开设账户(股东编号145018413)进行股票买卖交易,齐齐哈尔营业部为张**透支买卖股票,并对张**买入的部分股票予以平仓。1995年8月15日,买入“武汉长印”10000股,平均买入价5.20元,1995年9月7日平仓10000股,平仓均价5.07元,差价损失1300元,平仓费用379.94元;1996年6月7日,买入“飞乐股份”50000股,平均买入价7.10元,1996年6月10日平仓,平仓均价6.88元,差价损失11000元,平仓费用2580.87元;1995年11月2日买入“川投股份”60000股,买入均价4.08元,1995年11月13日平仓,平仓均价3.75元,差价损失19800元,平仓费用1687.50元;1995年10月12日买入“大连商场”30000股,平均买入价7.01元,1995年10月25日平仓,平仓均价6.20元,差价损失24300元,平仓费用1395元;1996年8月6日买入“山西汾酒”46000股,平均买入价6.50元,1996年10月16日平仓36982股,平仓均价6.32元,差价损失6656.76元,平仓费用1752.47元;1994年10月25日买入“山东渤海”2600股,平均买入价9.80元,1994年12月6日平仓,平仓均价8.32元,差价损失3848元,平仓费用162.24元;1996年5月22日买入“尖峰集团”70000股,平均买入价6.20元,1996年5月23日平仓6000股,平仓均价5.65元,差价损失3300元,平仓费用254.25元;1995年3月9日买入“浦东金桥”5000股,平均买入价17.45元,1995年3月13日平仓,平仓均价16.80元,差价损失3250元,平仓费用630元;1996年5月21日买入“彩虹股份”7600股,平均买入价7.27元,1996年2月22日平仓,平仓均价6.93元,差价损失1700元,平仓费用259.88元;1994年12月16日买入“氯碱化工”4000股,平均买入价12.61元,1995年1月13日平仓2000股,平仓均价10.40元,1995年3月10日平仓2000股,平仓均价7.97元,差价损失10080元,平仓费用302.85元;1997年4月7日买入“宁波华联”20000股,平均买入价11.98元,1997年5月29日平仓20000股,平仓均价7.65元,差价损失86600元,平仓费用1147.36元;1997年4月15日买入“550515基金”50000股,平均买入价4.65元,1997年5月29日平仓,平仓均价4.08元,差价损失28500元,平仓费用1530.08元;1995年5月23日买入“隧道股份”20000股,平均买入价22元,1995年5月25日平仓10000股,平仓均价20.80元,差价损失12000元,平仓费用1560元;1995年5月22日买入“爱使股份”10000股,平均买入价12.40元,1995年7月18日平仓840股,平仓均价8.33元,差价损失3418.80元,平仓费用52.48元;1995年9月20日买入“沈阳万利”80000股,平均买入价2.75元,1995年10月4日平仓30000股,平仓均价2.58元,1995年10月11日平仓20000股,平仓均价2.59元,差价损失8500元,平仓费用969元;“550518基金”1996年9月12日买入60000股,平均买入价4.96元,1996年9月12日平仓,平仓差价4.80元,差价损失9600元,平仓费用2161.76元。上述16支股票平仓差价损失233853.56元,平仓费用16825.68元,合计250679.24元。

张**所诉“四川广华”股票平仓计算清单上的平仓时间及平仓价格没有交易记录。

张**所诉“博*传播”1997年6月23日买入35000股,平均买入价9.71元,1997年12月24日买入10000股,平均买入价9.45元,1997年11月19日卖出10000股,卖出均价7.58元,差价损失21300元,平仓费用568.50元,1998年1月12日卖出35000股,卖出均价10.38元,金额为363300元,张**陈述此363300元平仓后,工**江分行作为透支款予以收回。

张**要求返还透支款利息25920元,因该项请求其已在龙**法院(2008)龙民商初字281号案件中主张权利,本案系重复诉讼,张**申请撤回该项请求。张**要求保留对以上18支股票分红、送股、配股及转配权,对“同仁堂”股票账户冻结所造成的损失的追偿权请求,予以撤回。张**对其平仓股票买入时的交易费36406元赔偿请求予以撤回。

张**因其股票被平仓,多次找齐齐哈尔营业部及接管该营业部的大鹏证券营业部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工**江分行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在齐齐**部处开立股票账户,齐**营业部为其提供透支借款,该透支借款属合意透支;依据最**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26号答复“证券营业部为客户提供融资进行股票交易,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双方合意透支股票进入张**股票账户时,该股票所有权即归张**所有,齐**营业部未经张**同意无权将其股票卖出,擅自卖出张**的股票行为已构成侵权。张**用透支款买入的16支股票被平*,理应得到赔偿。1.关于主体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银行银发(1996)227号《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原工行下属**哈尔办事处与大鹏**任公司签订《转让、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工行信**哈尔办事处)同意在此协议正式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证券部净资产款项2816020元,一次性足额划付乙方指定账户。当款项进入乙方账户后,甲乙双方收购转让行为即告完成。协议签订前,大鹏**公司设立大鹏证券营业部,并于1996年12月2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1997年1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关于转让协议签订后的转让交接问题,1997年9月18日,大鹏证券营业部向大**公司总部提交了“关于收购证券机构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体现齐**营业部《转让、收购协议书》和《转让、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在1997年9月18日之前的“近日”得到省、市工行领导的同意,由于收购价款未付,市人民银行将已颁发的许可证收回,待收购事宜结束再返还。该证据显示双方的收购事宜1997年9月18日并未完成,收购价款是1998年4月9日给付。张**提交的上海证**算公司1995年5月至1997年1月10日大量结算凭条,体现结算的另一方是齐**营业部,而提交1998年1月12日结算凭条上体现的另一方变更为大鹏证券营业部,可见1998年1月12日结算主体已发生了改变。虽然工**江分行提供了1997年4月23日,在名头为齐**营业部资金账户凭条上,加盖了大鹏证券营业部现金收讫的资金凭条,但不足以对抗上海证**算公司的结算凭证的效力。在工行**分行提供的1997年11月14日的资金凭条上显示,名头变更为大鹏证券营业部与所加盖的印鉴相符,表明在此日结算主体发生变化,由齐**营业部变更为大鹏证券营业部。在1997年11月14日之前没有发现结算主体一致的证据,由此,据现有证据应认定1997年11月14日之后为大鹏证券营业部经营,此之前为齐**营业部和大鹏证券营业部混合经营,双方互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张**有权向其中一方齐**营业部请求赔偿,工**江分行应对其原下属齐**营业部在经营期间平*张**股票的损失进行赔偿。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股票被平*后,始终未放弃主张赔偿权利,证人常*、甄和江证实张**等股民在股票被平*后至1998年期间始终在找证券公司要求解决平*问题,齐齐**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体现2000年8月至2004年4月张**到法院要求立案,因案件属于新型疑难案件暂缓受理,至2006年齐齐**人民法院给予立案受理,均证明张**未放弃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张**股票被强行平*的责任、损失数额及计算期间。关于张**股票被强行平*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法院(2000)经他字第1号答复认为,股民对强行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其拒绝接受券商平*还款的通知。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张**有拒绝平*还款的行为,故工**江分行对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法院(2000)经他字第1号答复,平*损失赔偿数额包括股民持有的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股票自卖出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该笔资金的利息,平*利息损失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张**股票平*损失的计算问题。张**提交的平*股票计算单上部分股票交易时间及价格与交易记录不符合,故以交易记录上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及实际数额为准计算。“四川广华”股票平*计算清单上的平*时间及平*价格没有交易记录,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张**“博*传播”股票平*损失410650元中包含1997年11月19日平*10000股及1998年1月12日卖出的股票35000股,金额363300元,张**主张将该股卖出后所得363300元作为透支款,工**江分行予以收回,因此股票平*及收取透支款行为发生在1997年11月14日转让之后,张**要求工**江分行承担返还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平*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股票系种类物,同一种股票被多次平*,平*损失数额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法明确。依据公平原则,本案被强行平*的股票平*发生在1994年12月至1997年5月,应以交易数量多金额大的一天即1996年6月10日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龙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一、工**江分行赔偿张**上述16只股票平*差价损失233853.56元,平*费用损失16825.68元,合计250679.24元。二、工**江分行给付张**平*损失(250679.24元)的利息234374.06元(自1996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5年以上利率计息),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延续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5元由工**江分行承担8575元,张**承担43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齐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赔偿主体应是工行**分行,而不是大**公司,最**法院对此已经明确答复;2.工**江分行对张**持有的45000股博*传播股票强行平仓,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请求的全部平仓差价损失及平仓费用合计411212.50元及相应的利息。

工**江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齐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工**江分行对张**持有的股票强行平仓没有事实依据。仅凭交易清单就认定显然证据不足。张**利用委托凭证灭失制造交易没有经过其委托的假象。从具体交易情况看,应为张**自主行为。2.1996年12月31日,工**江分行已全面退出经营,其后的一切行为和后果与工行**分行无关,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11月14日之前为混合经营错误。大**券于1997年1月3日领取营业执照,且有证据证明1997年1月1日以后为大**券在经营。上交所的资金名称未作变更仅是大**券对计算机软件未及时更换所致。3.本案诉讼时效已完成,张**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以齐齐**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与事实相悖,是错误的。该份说明内容虚假,且齐齐**人民法院立案庭已撤销了该份说明。4.一审判决由工行**分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法法律规定。本案因协议透支引起纠纷,尽管平仓可能发生一定损失,也有止损的积极一面,而由工行**分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原判按五年以上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依据是2000年最高院对个案的答复,依据不足。对相似侵权纠纷,2003年1月9日,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资金利息自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司法解释应优先使用。6.张**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齐齐**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齐齐**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在齐**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齐**营业部为其提供透支借款,该行为属于双方合意透支。证券营业部为客户提供融资进行股票交易,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双方合意透支后,张**购买的股票所有权归其所有,齐**营业部未经张**同意,擅自将张**的股票卖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此造成的损失工**江分行应当给予赔偿。工**江分行现不能提供股票交易是张**授权委托进行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不是强行平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齐**营业部与大鹏证券营业部签订转让收购协议后,大鹏证券营业部已于1997年1月3日在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于1997年1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大鹏证券营业部自注册登记之日,即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工**江分行对于此后发生的平仓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本案涉及的“宁波华联”20000股,“550515基金”50000股、“博*传播”45000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江分行的此项上诉理由,可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证据证实在张**股票被平仓后至2004年间,其一直在主张权利。2006年该院立案受理张**诉工**江分行股票交易侵权案件,对申通地铁等14支股票主张权利,后张**撤诉。但本案中,张**对武**印、飞**份、川投股份、大连商场、四川广华、山**酒、山东渤海、尖峰集团、浦东金桥、彩虹股份、氯碱化工、博*传播、宁波华联、550515基金、550518基金15支股票的平仓损失在2006年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此不予支持。对本案中主张的爱**份、沈**利、隧道股份,张**在2006年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且在(2008)龙民商初字第281号案件中又诉讼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张**对以上三支股票的诉讼主张因起诉而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在两起案件中主张同一支股票在不同时间被平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张**超出原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可认定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因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工**江分行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计算问题,依据最**法院的有关答复精神及公平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拒绝平仓还款的情况下,工**江分行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易记录上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与数额计算差价,按照人**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无不当之处。工**江分行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判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返还透支款利息问题,因张**提供的证据均没有齐**营业部的公章,且工**江分行也不予认可,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亦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齐*三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工**江分行赔偿张**股票平仓差价损失23918.80元,平仓费用损失2581.48元,共计损失26500.28元。三、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工**江分行赔偿张**股票平仓损失利息28844.33元(自1995年5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行贷款基准5年以上利率计息),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以此顺延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8765.80元,由工**江分行负担2366.42元,由张**负担26399.3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齐齐**人民法院(2010)齐*三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判决认定工**江分行对1997年1月3日以后平仓的“宁波华联”20000股、“550515基金”50000股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1997年9月18日,大鹏证券营业部向大**公司总部提交了“关于收购证券机构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体现了工**江分行与大**公司的收购事宜在1997年9月18日之前并未完成。张**提交的上海证**算公司大量的结算凭条中,有一张是1997年10月22日的朱**账户的“鞍山信托”股票的结算凭条,体现结算的另一方是齐**营业部。可见,截止1997年10月22日结算主体尚未改变。而工**江分行提供了1997年4月23日,在名头为齐**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凭条上,加盖了大鹏证券营业部现金收讫的资金凭条。由此可认定1997年10月22日之前为齐**营业部和大鹏证券营业部混合经营,双方互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宁波华联”20000股、“550515基金”50000股的平仓行为发生在1997年5月29日,对此,张**请求工**江分行赔偿原下属机构齐**营业部平仓造成的损失,工**江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决认定张**主张的“武汉长印”等14支股票的平仓损失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立法解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本案中,张**在齐**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齐**营业部为其提供透支借款,张**对透支后购买的股票享有所有权。齐**营业部未经张**同意相继将股票卖出构成侵权,应对张**的平仓损失进行赔偿。张**对“武汉长印”、“飞乐股份”、“川投股份”、“大连商场”、“四川广华”、“山西汾酒”、“山东渤海”、“尖峰集团”、“浦东金桥”、“彩虹股份”、“氯碱化工”、“550518基金”、“宁波华联”、“550515基金”等14支股票虽未在2006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与张**2006年主张的14支股票在同一账户,且强行平仓行为的实施主体均为齐**营业部,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内容均为请求齐**营业部承担强行平仓的侵权赔偿责任,应视为同一债权。2006年张**对同一账户内的14支股票的平仓损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应及于同一账户内其他剩余的“武汉长印”等14支股票的追偿权利,并且张**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此债权,

本院再审期间,张**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同时认为1997年10月22日之前股票平仓是工**江分行在操作,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工**江分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工**江分行辩称,1996年12月31日之前,工**江分行与张*富系委托关系,工**江分行依据协议进行平仓行为,并没有侵害张*富的合法权益。1997年1月1日大鹏证券营业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与工**江分行无关。张*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齐**营业部资产转让给大鹏证券营业部是双方主管单位依据中**银行《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的全资收购。从大鹏证券营业部给其总部的关于收购证券机构有关情况的说明中**银行虽然暂将已颁布的许可证取回,但不影响证券交易和给总公司财务部的关于我部有关财务问题的报告中齐**营业部于1996年12月31日由我公司收购的表述,以及齐齐哈**管理局出具的大鹏证券营业部设立登记申请书,均能够证明大鹏证券营业部自收购齐**营业部后自主经营。张**仅以上海证**算公司结算凭条中一张朱**股票制式结算凭条上印有齐**营业部名头,即认定1997年10月22日之前齐**营业部和大鹏证券营业部混合经营的证据不充分。故二审判决关于大鹏证券营业部自1997年1月3日注册登记之日,即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同一债权系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债权人对单一之债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行为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齐**营业部未经张**同意将其股票账户内多只股票卖出构成侵权的债权债务主体虽然唯一,但是,张**股票账户内不同时期买入数十只股票并非是单一的,每只股票都有具体的名称、数额,每一支股票都具有独立的债权。因此,张**在本案中主张的股票与2006年起诉的14只股票在同一账户内,属同一债权的理由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不相一致,其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齐齐**人民法院(2010)齐*三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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