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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汉医院与被申请**务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院因与新**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鄂**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院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公司诉称,2011年,被**医院与原告新**公司口头订立印刷(复制)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医院宣传册。并约定了定制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宣传册。至2012年3月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定作物,总价款为667790元。被告支付了4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77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印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而同意退货,时而同意降价处理,出尔反尔。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以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建立复制合同关系,原告新**公司为被告江**院印刷复制宣传资料。原告新**公司由其业务员孙**负责发货、收款,被告江**院由其工作人员符**、符**等人负责与原告业务员孙**接洽并付款。双方长期的交易均未用书面合同方式,而均是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和结算。2012年4月11日19时03分,原告业务员孙**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该日,被告江**院下欠原告新**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85190元,对此,被告方工作人员未予否认。此后,被告江**院通过其工作人员符**、蒋*分别于2012年6月4日汇款30000元,同年7月12日汇款35000元,同年10月10日汇款30000元,2013年1月17日汇款30000元,同年2月6日汇款20000元,同年5月23日汇款30000元,累计向原告新**公司偿付货款175000元;下欠原告新**公司货款210190元(385190-175000u003d210190)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汉**源印务公司货款及欠款数额的认定;二、原告**公司为被告江**院复制的印刷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是否同意降价处理的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江汉**源印务公司货款及欠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开始是基于各自业务人员之间以口头协议方式达成的复制合同关系,并以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交易形成了长期交易习惯。2012年4月11日19时03分,原告**公司业务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医院工作人员发送对账单,载明截止该日,被**医院下欠原告**公司货款合计38519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未予否认,此后,双方再未进行复制合同的业务往来,被**医院分别以其工作人员蒋*、符**名义6次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累计175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210190元。二、被**医院提出原告**公司为其复制的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同意降价处理的抗辩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以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便利、快捷的)通信方式形成的复制法律关系成立,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可以定为《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公司按被告江**院提供的样品和复制要求,将复制品及时发送给被告江**院使用,被告江**院也按约给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11日对账之后,又分6次给付货款175000元;对下欠的210190元货款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拒不给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产生的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江**院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按交易习惯形成的复制合同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4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院提出原告**公司交付使用的复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公司同意降价处理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江**院辩称不欠原告新**司任何印刷款,又在代理词中称符**、王**等不是其工作人员,与其无关的辩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复制合同关系是基于原告方业务员孙**等和被告方工作人员符**、符**、王**等人代表各自一方进行交易形成的,符**等人的行为使原告方有理由相信符**等人的行为是得到被告方授权的,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公司复制印刷品货款人民币210190元。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江**院承担2000元,原告**公司承担226元。

判决送达后,江**院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失实。(1)双方当事人系达成的口头复制合同,非原判认定的以“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建立的复制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及物**司的托运单上绝大部分无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更无上诉人盖章确认。(3)符**、王*(青)伟、胡**从来就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符**只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符耀光的本家宗亲,而王*伟只是符**的私人司机,胡**只是符**家的保姆,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4)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前半个月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可一审称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当庭递交的,从而为被上诉人后来的延期举证开脱法律关系。(5)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对帐单,当然也就不予认可或否认,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对帐单、收款纪录明确表示不予采信,又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6)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出示了由被上诉人复制的印刷品,可原判竟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复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手机上的短信、电子邮件、录音以及旨在证明孙**手机上存在这些短信、电子邮件和录音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210190元的依据。其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内容是否真实。3.无上诉人盖章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及托运单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欠款的依据。4.符**未出庭作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符**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找到符**。5.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超过了法定期限。(2)对上诉人书面申请未及时调查取证。(3)一审遗漏了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4)被上诉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5)原判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符**不能出庭作证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为欠款纠纷,应查明复制品交付多少?已付货款多少?欠条多少?2.双方当事人无对帐单,一审依据电子邮件判决依据不足。

被上**务公司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认定的事实继续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本案的复制合同系被上诉**务公司与符**洽谈,现上诉人江**院称符**只是其法定代表人符**的侄儿,财务总监符学军的哥哥。在业务发生后,被上诉**务公司的业务员孙**于2012年4月11日至1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王**发送了对帐单,现上诉人江**院称王**只是符**的司机。在对帐单发送后,孙**又多次发短信给符**,以催讨货款,同时,其多次与符**、王**、胡**电话联系,请求支付剩下货款。上诉人江**院称胡**系符**的保姆,并非江**院的工作人员,以此说明电子邮件、短信及电话录音均无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江**院是否下欠被上诉**务公司货款?金额为多少?在上诉人江**院与被上诉**务公司发生复制印刷品法律关系时,一直由符**出面洽谈,且上诉人江**院自认符剑峰只是其法定代表人符耀光的本家宗亲,在该业务发生过程中,被上诉**务公司的业务员向王**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对帐单,上诉人江**院又自认王**系符**的司机,并且,在被上诉**务公司发出对帐单后,上诉人江**院还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可以证明,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王**系上诉人江**院的员工,但符**为本案联系业务的经办人,上诉人江**院收货并付款表明对符**联系业务的行为表示认可并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供货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短信、电话录音已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江**院已收到对帐单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还下欠货款210190元未付。对于上诉人江**院提出被上诉**务公司复制印刷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江**院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理。另外,上诉人江**院还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因一审超过了审理期限及延长了举证期限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所谓的出库单及物**司的托运单绝大部分没有符学*及本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字。2、2012年4月11日,孙**以电子邮件向“王**(远)”发送对账单,这一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作为权利主体的被申请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向法庭提供交货多少的依据或有申请人认可的对账函或欠条,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4、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表示其所交付的定作物总价款为667790元,一审法院依法调取银行汇款清单载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956100元。一、二审判决申请人还下欠货款21019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绝大多数的出库单和托运单均无符学*及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但一、二审判决却认定均有符学*及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名。要不是被申请人在庭后伪造了符学*的签名,要不就是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2、孙**提供的短信、电子邮件和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由公证机构事后对这些来源是否合法且有可能是伪造的证据予以公证,很明显这些证据不能予以采信。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王**、胡**等人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虽然这些证据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自愿提供申请人的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上述三人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答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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