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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请求人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请求人:“特**(THERESADUA)”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请求人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因与被请求人“特雷莎朵拉”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共同海损纠纷,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2014年12月初,“特雷莎朵拉(THERESADUA)”轮于印度尼西亚杜迈港(Dumai)装运一批散装棕榈油运往中国黄埔,被请求人声称该轮于航行中船舶中间轴发生故障,其雇佣了拖轮并宣布共同海损。请求人为前述货物提单项下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并已向被请求人提供共同海损担保。由于被请求人一直拒绝开放检验,且未提供请求人需要的证据材料,因情况紧急,为了防止和避免该轮离港后有关证据材料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请求人要求对被请求人停泊于广东省广州港的“特雷莎朵拉”轮存放在船上的有关材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这些证据包括:1.船舶规范;2.船级状态证书;3.船长就2014年12月中间轴故障事故出具的声明;4.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的轮机日志;5.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的航海日志;6.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主机转速记录报告及运转说明书;7.自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的舱底报警记录;8.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前最近一次坞修报告(有关尾轴、中间轴);9.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前最近一份中间轴滑油品质报告(有关尾轴、中间轴);10.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前最近一次主机修理报告;11.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中间轴和尾轴管加油、换油记录;12.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轴系下沉量、间隙、振动量记录报告;13.中间轴结构图。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是本次共同海损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其请求保全的证据对查明共同海损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且如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因此,请求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请求人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由本院对存于“特雷莎朵拉(THERESADUA)”轮上的1.船舶规范;2.船级状态证书;3.船长就2014年12月中间轴故障事故出具的声明;4.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的轮机日志;5.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的航海日志;6.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主机转速记录报告及运转说明书;7.自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的舱底报警记录;8.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前最近一次坞修报告(有关尾轴、中间轴);9.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前最近一份中间轴滑油品质报告(有关尾轴、中间轴);10.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前最近一次主机修理报告;11.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中间轴和尾轴管加油、换油记录;12.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轴系下沉量、间隙、振动量记录报告;13.中间轴结构图等十三项有关证据采取提取复制件或者进行拍照等保全措施予以保全。

本案申请费为人民币30元,由请求人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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