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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王*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为与被告王*复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起诉称:被告王*在2013年12月30日前欠原告印刷款280000元,经双方协商按还款计划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拖而不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款项2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按照每月1500元按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并约定付款方式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印刷业务,被告从事广告业务,自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印刷各类画册、宣传册等材料。2013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刷款2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对其中的130000元按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为1.1538%)支付利息,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最低1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于2015年的1月13日、1月1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20000元和1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复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就印刷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欠款金额、付款方式及相关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清印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由被告对其中130000元的印刷款按照月利息1500元支付给原告。至今原告没有付清欠款,故利息应当可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27000元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童**印刷款2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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