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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孙**,被告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金**有限公司诉称,本案案外人大连阿**有限公司、大连开**有限公司、盘锦阿**有限公司一直在原告处制作各类印刷品。在这期间原告为上述三家公司印刷了车挂卡、停车卡、宣传单等材料,印刷费共计为59,940元。原告向**司发出了欠付印刷费的询证函,三公司业务负责人及本案被告迟**也明确签字确认欠付印书费的事实。之后原告要求三公司支付印刷费,但三家公司均否认迟**是其公司员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应的书面材料均为被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费59,940元及印刷费利息3,9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大连铭**限公司的员工,我履行的是大连铭**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大连开**有限公司和大连阿**有限公司是大连铭**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这两个公司分别开发两个项目,我是给这个开发的项目做东西,是跟原告做的。我跟原告谈的时候是代表大连开**有限公司、大连阿**有限公司。我们以支票方式给过原告一部分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印刷物品,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尚欠印刷费59,94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印刷加工协议书、询证函,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复制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印刷加工协议书、询证函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故被告抗辩其为大连铭**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一节,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签字的印刷加工协议书、询证函,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非以大连铭**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出现,且被告自认已给付原告的部分货款是以支票形式给付,支票的付款方也并非大连铭**限公司,且被告并未提交大连铭**限公司对被告行为为职务行为的相关追认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印刷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印刷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询证函,欠付货款数额为59,940元(2,240元+17,800元+39,900元)。关于原告的要求的印刷费利息一节,因原告提供的价值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故被告欠付印刷费59,94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有限公司印刷费人民币59,9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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