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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奕*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等复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潜龙文化**下简称潜龙公司)、被上诉人尚*(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司与潜**司在2013年间签订了《制版印刷合同书》6份,合同约定华**司为潜**司印刷《城市漫步》等刊物,潜**司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现华**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印刷义务并将印刷成品交付了潜**司,而潜**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华**司相应的印刷费。经华**司多次催要,潜**司与华**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欠款证明》1份,双方通过该证明确认:潜**司尚欠华**司印刷费276910元,该费用由尚**司承担,若尚**司不承担则潜**司承担,潜**司仍不承担的,由钱奕*承担还款责任。《欠款证明》签订后,华**司多次要求潜**司、尚**司和钱奕*支付印刷费,潜**司、尚**司和钱奕*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故华**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潜**司、尚**司和钱奕*给付印刷费27691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印刷费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潜**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司诉讼请求,其一,华**司所诉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应当为198500元;其二,本案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潜**司和尚**司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债权人,该债务应当由尚**司来承担,且尚**司也实际履行了3次支付义务,故潜**司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

尚**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司与潜**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尚**司无关,《欠款证明》没有尚**司任何签字和盖章,不同意华**司诉讼请求。

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司诉讼请求,理由与潜**司的辩称意见相同。钱**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操作者,本案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尚**司,其也实际履行了3次支付义务,故华**司债权应由尚**司承担,钱**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华**司(乙方)与潜**司(甲方)签订多份《制版印刷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印刷《城市漫步》等刊物,印刷费总计3055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延付或拒付约定价款的,除支付本金外,每日应偿付乙方延付或拒付价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履行了印刷义务并交付了印刷物。2013年1月16日,潜**司与尚**司向其广告客户出具《通知书》,载明:潜**司自2011年2月成立以来归属于上**公司的监管。因北京地区广告业务发展较快,经资产重组,决定成立一个全新的独立法人机构尚**司。贵单位前期与潜**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履行完毕),新合同将与尚**司签订。2013年2月1日,尚**司向潜**司支付了印刷费19000元。2013年2月25日,因潜**司未全部支付印刷费,华**司、潜**司与钱奕*三方签订《欠款证明》,确认潜**司尚欠华**司印刷费276910元;《欠款证明》第5条约定:北京刊2013年1月-2月刊印刷费共计116500元带入新公司尚**司,执行2013年4月刊的《城市漫步》北京日文版印刷工作。如不承担此笔费用,则由潜**司承担,如潜**司不承担,则由钱奕*个人承担。此笔费用在2013年度付清。第6条约定:北京刊2013.03月刊欠款1410元(打样费用)(3月15-20日支付,由尚**司支付)。2013年2月28日,潜**司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尚欠华**司印刷费198500元。钱奕*在该证明后备注:“之前上海潜**限公司和北京华**有限公司签定的相关书面欠款证明一律作废,以此证明为最终认定版本证明”。华**司陈**亦在该备注后签字认可。因潜**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印刷费,钱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华**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查,华**司股东为詹*和陈**,陈**任该公司监事,与法定代表人詹*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司与潜**司之间签订的复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司履行了印刷义务并交付印刷物后,潜**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印刷费,其未全额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潜**司、钱**关于华**司与潜**司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尚**司、其不应再承担相应债务的辩称,因其提供的《欠款证明》并无尚**司签字盖章,在《通知书》、《合伙经营协议书》中也均无尚**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对该债务愿意予以承接的意思表示,此外,虽有尚**司对华**司支付了部分印刷费的行为,但不能据此推定尚**司对全部债务予以了承接,故对潜**司、钱**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华**司要求尚**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潜**司、钱**辩称,根据2013年2月28日的《欠款证明》,实际欠付印刷费为198500元,该证明有华**司实际控制人陈**签字认可;华**司则主张陈**并非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签字不能代表该公司,欠款数额应为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欠款证明》中所确认的金额为276910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华**司的陈述和法院查明的事实,陈**作为华**司股东和监事,及其与法定代表人詹*的夫妻关系,陈**在潜**司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的《欠款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华**司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对该证明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华**司要求潜**司给付印刷费及其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钱**在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中“如潜**司不承担,则由钱**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钱**对上述债务中的1165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华**司要求钱**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有限公司印刷费一十九万八千五百元;二、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一十九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钱奕*对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所欠北京华**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十一万六千五百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钱奕*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追偿;五、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钱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是由华**司和潜**司两方签署的协议,钱奕*只是作为潜**司的签约经手人在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上签了字,钱奕*并非以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身份签字的,一审法院判决将华**司和潜**司两方签署的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认定为是华**司、潜**司和钱奕*三方签署的协议实属不当,而且钱奕*认为对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上关于钱奕*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所以华**司和潜**司在2013年2月28日重新签订了《欠款证明》,故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属于可撤销协议。在2013年2月28日华**司和潜**司重新签订的《欠款证明》中明确约定“之前上海潜**限公司和北京华**有限公司签定的相关书面欠款证明一律作废”,由此可见本案中钱奕*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华**司之间对撤销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中的保证条款作出了特别约定,故钱奕*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钱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钱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华**司对钱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2013年1月之前,潜**司多次向华**司支付空头支票,华**司提出终止印刷服务,钱奕*作为潜**司总经理答应如果潜**司无法支付印刷费由其个人承担,经华**司、潜**司和钱奕*协商最终形成了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是三方协议,有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钱奕*不存在重大误解。2013年2月28日《欠款证明》是潜**司单方面出具的,是对欠款数额的重新修订,华**司为了尽快拿回款项认可2013年2月28日《欠款证明》中确定的欠款数额,钱奕*擅自手写添加文字:“之前上海潜**限公司和北京华**有限公司签定的相关书面欠款证明一律作废,以此证明为最终认定版本证明。”华**司对此不予认可,钱奕*的责任和义务已经在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中明确约定,不能免除。综上,华**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潜**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钱奕*的上诉请求。此外,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的内容混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责任方式。

尚**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中,华**司和尚**司均确认2013年2月1日,尚**司向华**司支付了印刷费19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司提供的欠款证明、印刷合同、发货通知单、潜**司提供的通知书、资金汇划来账凭证、欠款证明,尚**司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有华**司、潜**司和钱奕*的签字盖章,是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欠款证明》明确了潜**司对华**司的欠款总额是276910元,并对其中的116500元约定由钱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欠款证明》虽有陈**的签字,但仅能证明是华**司对潜**司欠款总额198500元的最终确认,不能证明华**司免除了钱奕*的一般保证责任。虽然钱奕*在该《欠款证明》中手写添加文字备注:“之前上海潜**限公司和北京华**有限公司签定的相关书面欠款证明一律作废,以此证明为最终认定版本证明”,但2013年2月25日《欠款证明》是华**司、潜**司和钱奕*三方达成的协议,钱奕*无权单方废除,且华**司亦未明确同意免除钱奕*的一般保证责任。因此,钱奕*提出的不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钱奕*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潜**司追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592元(已交纳),由上海潜龙**北京分公司与钱**共同负担2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钱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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