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新春、白**、赵**、白**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新春、白**、赵**、白**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书,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新春、白**、赵**、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诉称,四被告系通化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现已去世)的遗产继承人,2006年3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召开了股东决议大会,会上决定四被告将白**占公司注册资产的百分之62,即420万元的股份一次性以货币形式转让给原告,2006年2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白**生前全部财产转让给原告,因白**生前未留有遗言,其它未查明财产待查明时均列为转让财产,而后原告查出白**还有一处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幢号047,总层2层,所在层1-2层,建筑面积319.16平方米,丘地号215-955/439-047,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有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陆新春、白**、赵**、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财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白**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3、白瑞生死亡注销证明一份。

四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反映了事实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通化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现已去世)的遗产继承人,2006年3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召开了股东决议大会,会上决定四被告将白**占公司注册资产的百分之62,即420万元的股份一次性以货币形式转让给原告,2006年2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白**生前全部财产转让给原告,因白**生前未留有遗言,其它未查明的财产待查明时均列为转让财产,而后,原告查出白**还有一处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幢号047,总层2层,所在层1-2层,建筑面积319.16平方米,丘地号215-955/439-047房屋一处,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坐落于通化市建设大街幢号047,总层2层,所在层1-2层,建筑面积319.16平方米,丘地号215-955/439-047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履行过户义务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协助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新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幢号047,总层2层,所在层1-2层,建筑面积319.16平方米,丘地号215-955/439-047房屋归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陆新春、白**、赵**、白东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逾期不协助办理,由原告自行办理,办理所支出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7,745.00元、由原告通化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