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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任**、任**、任*、任*戊、任*丙诉任*戍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某某、任**、任**、任*、任*戊、任*丙与被告任*戍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任**、任**、任*、任*戊、任*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任*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某某、任**、任**、任*、任*戊、任*丙诉称,原告谌某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六子女:任*戊、任*戍、任**、任**、任*及任*丙。谌某某与任*某婚后在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巷149号自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2.52平方米,产权人为任*某。任*某于2009年11月30日去世,该房产发生继承,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几名原告与被告就继承份额发生争议,导致拆迁安置工作不能进行。经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22.52平方米,扩建面积为136.01平方米,简易面积35.47平方米。谌某某认为,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剩余二分之一应以法定继承方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谌某某对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巷149号房屋享有十四分之八的产权份额;2、任**、任**、任*、任*戊、任*丙对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巷149号房屋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多福巷149号的所有权人为任某某;该处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地号:19-224;该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52平方米。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多福巷149号的用地使用权人为任某某、用地面积36.87平方米。

证据三、扩建平面图,证明诉争房屋的扩建面积为136.01平方米,简易面积35.47平方米。

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任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去世的事实。

证据五、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谌某某与任*某的夫妻关系;原告谌某某、任*某与原告任*甲、原告任*乙、原告任*、原告任*丙、原告任*戊、被告任*戍的亲属关系。

证据六、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原告任*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任*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八、被告任某戍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任某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九、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任某戍的居住地址为硚口区老三镇永宁街1层108号。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戍辩称,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应该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举证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六子女:任*戊、任*戍、任**、任**、任*及任*丙。谌某某与任*某婚后在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巷149号自建一套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22.52平方米,产权人为任*某,后经扩建三层,建筑面积为136.01平方米,简易面积35.47平方米。任*某于2009年11月30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分配遗产。2014年4月,诉争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因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产生纠纷,几名原告遂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谌某某与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谌某某和任*某对诉争房屋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任*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分配其财产,故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原、被告共同均等继承,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谌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七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原告任*戊、任**、任**、任*、任*丙与被告任*戍各继承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争房屋虽已被拆除,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按各自的继承份额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巷149号房屋由原告谌某某继承享有七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任*戊、任**、任**、任*、任*丙与被告任*戍各继承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8元,由谌某某负担3536元,由原告任*戊、任**、任**、任*、任*丙与被告任*戍各承担44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任*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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