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返还土地及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建一局申请再审称:双方诉争的土地及房屋权属尚属于中建一局,其性质为工业用地,现由保**公司无偿占有使用。其中属于中建一局的办公楼共2层,高6米,共计263.2平米,生产车间长24.7米,宽12.6米,高11.2米,共311平米。保**公司自2003年起未经政府批准擅自盖建库房、门房、锅炉房等若干违建。双方诉争的属土地及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双方一致认可: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而存在“口头租赁合同”。案件涉及的49名职工没有一个人在保**公司工作,也根本不存在解决下岗职工的生活出路问题。全部49名职工的就业、社保养老等均由中建一局负担。中建一局早在2010年3月发出通知,明确要求保**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前腾退违建场地。现到工商部门查询没有查阅到冯**接受股权转让后作为唯一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信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未经法定程序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办。保**公司是用租来的土地及房屋办公司,所租的土地及房屋与保**公司的本身资产无关。中建一局也不可能将国有的土地及房屋拆价或入股到保**公司。公司住所证明仅能证明保**公司具备了合法的经营场所,但不能得出不收取租金和占用费的结论。工商登记中未发现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变更登记,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我方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本案目前为止不存在49名股东下岗职工在保**公司工作的事实,继续要求中建一局无偿提供土地及房屋给保**公司使用缺乏依据,亦不合理。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保**公司从其原股东构成及一段时期的作用分析,系中**局为解决本公司49名下岗职工的生活出路问题而成立,涉案土地和房屋由中**局提供给保**公司使用;因保**公司成立的特殊性,其与中**局始终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租金进行约定,且从2003年起到诉讼时,中**局从未向保**公司主张过租金,现中**局以保**公司没有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腾退本案所涉的土地和房屋,没有依据;另,保**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中**局以双方为不定期租赁主张解除合同腾退场地,缺乏依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改判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建一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建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