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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限公司、曹**与陈**、浙江**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的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龙**公司系生产、销售通用机械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赛**司系经营范围为包装机械、金属制品、电子产品、工艺品加工、制造等的有限责任公司。龙**公司和赛**司均是开槽机的生产、销售厂商。2007年11月15日,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纸板起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该两专利内容相同。2008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0720191695.1号“一种纸板起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授予专利权。2010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陈**发出“避免重复授予专利权通知书”。陈**于同年2月25日声明放弃ZL200720191695.1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0710157015.9号“一种纸板起槽机”发明专利授予专利权。2011年6月8日,涉案实用新型无效宣告案件结案,放弃生效日为2007年11月15日。赛**司是ZL200710157015.9号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2011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7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宣告ZL200710157015.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该第17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发文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陈**不服第17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审查决定。经审理,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17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0年4月23日,陈**向广东省**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提起龙**公司和曹**侵害ZL20072019169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同年4月28日,东**院根据陈**的申请,对龙**公司和曹**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和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对龙**公司和曹**生产的LS-1200A槽王开槽机进行拍照、清点并提样扣押”、“冻结查封龙**公司和曹**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等。之后,东**院根据裁定书的内容,采取了相应的临时措施。2011年6月27日,东**院准许陈**撤回(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的起诉。

2011年4月6日,陈**向东**院提起龙**公司侵害ZL200710157015.9号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同年4月8日,东**院根据陈**的申请,对龙**公司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在第二届中国(广东)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现场查封了龙**公司用于展示的“LS-1200A”槽王开槽机样品,并由龙**公司负责保管。同年12月16日,东**院准许陈**撤回起诉。东**院于2012年4月9日依陈**申请裁定解除对龙**公司的证据保全措施。2011年4月26日,东莞**有限公司通知龙**公司,因近期收到赛力公司告知其龙**公司销售的LS-1200A开槽机属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通知,要求龙**公司对2011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已付货款。

2011年6月21日,陈**向东**院提起龙**公司、曹**ZL200710157015.9号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诉讼,案号为(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同年6月30日,东**院根据陈**的申请,对龙**公司、曹**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和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对龙**公司和曹**生产的LS-1200A”槽王开槽机进行拍照、清点并提样扣押”、“查封龙**公司和曹**银行存款人民币73万元的财产”等。之后,东**院根据裁定书的内容,采取了相应的临时措施,由于在(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中已查封了一台“LS-1200A”槽王开槽机样品,法院不再重复查封。2012年12月12日,东**院准许陈**撤回(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的起诉。

2011年11月14日,陈**向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中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上**中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龙**公司在上海**览中心展出的起槽机。”之后,上**中院依据该裁定书,在第四届中国国际全印展上扣押了龙**公司唯一一台用于展示的“纸板起槽机”,并由陈**负责保管。在此之前,龙**公司已为参展支付展位费3.06万元。同年12月30日,上**中院准许陈**撤回起诉。2012年1月,龙**公司取回被扣押的“纸板起槽机”,该机器设备取回时处于完好状态。

2014年7月31日,龙**公司和曹**以赛力公司和陈**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先后针对龙**公司、曹**恶意提起(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件,损害龙**公司、曹**在客户中的声誉与形象,导致大量客户流失,经济损失惨重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赛力公司和陈**提起(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件、(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件、(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件、(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件为恶意知识产权诉讼;2.赛力公司和陈**连带赔偿曹**经济损失29.15万元(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件代理费13万元,受理费1500元,发明专利无效阶段、一审二审阶段代理费16万元),龙**公司经济损失70.85万元(包括(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律师费8万元,(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律师费2万元,货款损失22万元,(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律师费5万元,(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律师费0.8万元,上海展会展位费损失3.06万元,公证费损失0.33万元,本案维权费用3.8万元,商誉受损、潜在客户流失的损失酌情判赔25.86万元),共计100万元;3.陈**在《深圳包装与用户》、《慧*》、《印刷经理人》期刊上刊登至少三期声明,消除陈**因申请临时措施给龙**公司造成的影响;4.赛力公司和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于上述诉讼请求,龙**公司和曹**在原审诉讼中明确:1.不在本案中对(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件、(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件、(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三案涉及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向两原审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诉请,仅对(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涉及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向两原审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诉请;2.不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两原审被告存在商业诋毁及判令其停止商业诋毁行为。

赛**司和陈**原审辩称:1.赛**司和陈**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针对龙**公司和曹**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不存在恶意和滥用诉权,不属于恶意知识产权诉讼。2.涉案的ZL200720191695.1“一种纸板起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710157015.9“一种纸板起槽机”发明专利为同一天申请的相同专利。陈**以曹**制造、销售的LS-1200A型开槽机侵犯了ZL200720191695.1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经温州**民法院和浙江**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曹**构成专利侵权。曹**和曹**是父子关系,赛**司和陈**进行的维权行为不存在滥用诉权。

赛**司补充辩称:1.龙行胜公司和曹**已经就申请保全错误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现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2.赛**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从未针对本案两原审原告提起过任何诉讼,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另查明,龙**公司和曹**共同或分别为(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案、(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案、(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行政诉讼以及本案支付了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基于存在明显无效事由的专利权提起侵害专利权之诉作为界定标准;而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不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以申请是否错误作为界定标准。

一、陈**提起(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四案诉讼的行为是否系恶意诉讼。上述四案虽然涉及的专利有两个,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但该两专利为同日申请,内容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一发明一专利”原则声明放弃其中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只需以被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的角度来评价“起诉时专利权是否存在明显无效事由”即可。同时,基于(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四案之间的牵连关系,故应以该四案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进行考察。首先,第17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宣告ZL200710157015.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该无效理由属于创造性判断,且涉案发明专利在授权时已经过实质审查,足以说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具有了相当的稳定性。其次,在专利有效期间,专利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临时措施的手段保护自身权益,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应有之义。陈**提起(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案的时间虽在其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之后,但该放弃声明实质是以相同发明专利能够获得授权为目的,故对声明放弃至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期间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诉讼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恶意诉讼。其他三案的起诉时间均在涉案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龙**公司和曹**认为陈**和赛**司通谋,通过提起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以及在展会上进行证据保全的方式,打击同业竞争者,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龙**公司和陈**要求认定赛**司和曹**存在恶意诉讼并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陈**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中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在申请临时措施时,申请人的诉请能否最终被法院支持,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作出最终生效判决才能确定。因此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临时措施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显然,这种风险责任并不以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为前提,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或因权利基础不存在而撤诉,则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即应认定为申请有错误。就(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而言,陈**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并提供了五万元担保,在陈**因涉案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并申请撤诉后,该申请临时措施的行为应认定为申请错误,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龙**公司关于申请临时措施错误损害赔偿诉请包括展位费损失和律师费损失两项。由于在展会上展示产品是龙**公司参加展会的主要目的,且被保全机器是参展的唯一产品,原审法院酌定陈**应赔偿龙**公司展位费损失2.5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赛力公司与陈**申请临时措施存在共同故意,该院对赛力公司和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律师费损失与申请临时措施错误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至于龙**和曹**要求在相关期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申请临时措施给龙**公司造成影响的诉请,由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存在采取临时措施造成龙**公司商誉受损的情形,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公司损失2.5万元;二、驳回龙**公司、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龙**公司、曹**共同负担6727.5元,陈**负担707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之一确定为“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应定性为“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龙**公司、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龙**公司、曹**辩称:案由的具体内容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保全行为是否错误以案件的最终结果为判断依据,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公司、曹**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之一确定为“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是否恰当;原审判决判令陈**就其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中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之一确定为“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是否恰当的认定。

2011年2月18日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新增加了“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对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由于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所产生的损害纠纷设立单独的案由,故本案应纳入“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范围。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之一确定为“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就其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中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审判实践中在紧急情况时,允许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在因保全的证据并非有可能灭失或有保全的必要时等造成证据保全错误的情况下,可能会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此时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起诉前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并提供了五万元担保。由于法律并未将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规定为申请人在此类案件中维护自身权利的必要措施,是否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同时,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就是为了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情形下,更好地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陈**因涉案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遂就(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案,向受理法院申请撤诉。依照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和裁定不具有追溯力,但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但是,涉案(2011)沪一中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灭失或将来难以取得,并不涉及侵权评价,有别于前述专利法规定的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的判决和裁定。同时,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也不影响其因错误申请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由于陈**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所指向的涉案“纸板起槽机”系龙**公司在第四届中国国际全印展上唯一一台用于展示的产品,龙**公司已为参展支付展位费3.06万元。因此,龙**公司的展位费损失显然是存在的。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陈**赔偿龙**公司部分会展费损失计2.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陈**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陈**关于其“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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