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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与费县上**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朱**与被告费**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国庄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朱**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兴国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均为上冶镇兴国庄村村民,1999年2月15日,费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分别为540、464号),原告依法享有相应土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费县上冶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书》,约定二原告将本人所承包的共计1.53亩土地以入股的形式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入股期限为30年。二原告如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自1999年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二原告相应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原告30年的土地承包费45900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国庄村委辩称,当时以入股的形式转让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收益是为了村委承担应由入股农户承担的三提五统农业税及全体村民承担的公益性事业支出。经村委账目显示,就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兴国庄村共有267亩,在2000年、2003年先后因规划宅基地、修路补偿、规划建设房屋占用一部分,现在剩余56.15亩,其收入不足以承担集体公益性支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朱**均系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村民。1999年2月15日,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朱**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权证书编号分别为0513464号、0513540号),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日,原告张**、朱**分别与被告兴国庄村委签订《费县上冶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书》,约定原告张**、朱**将分别位于东湖0.54亩、0.7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的形式转让给兴国庄村委,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入股期限30年,自1999年2月15日至2029年2月15日,入股土地由兴国庄村委负责,公开招标承包,发展高产高效农业;招标承包收取的土地承包费,归全部入股农户共同所有,土地承包费由兴国庄村委负责收取并结算,在先抵顶应由入股农户承担的“三提五统”农业税和法定应由入股农户承担的合理税费外,剩余部分按股份分配给入股农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主张,其侄女林*已将流转给兴国庄村委的位于东湖0.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张**,现将诉讼兴国庄村委索要土地承包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行使,并提交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林*的说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张**、朱**要求被告兴国庄村委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30年的承包费45900元,并提交了要求对兴国庄村东湖土地的承包费数额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

被告兴国庄村委在庭审中提交了由费县上冶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兴国村东湖承包地情况说明一份,兴国庄村委据此主张:在1999年流转了本村2889人的土地267亩,其中2000年8月24日规划宅基地,占用流转土地28.36亩,2003年5月31日,因万亩林网开发及修路占用流转土地40.96亩,承包30年的土地115.63亩,在朱**、朱**任职期间承包17年及30年的土地25.9亩,现剩余土地56.15亩,同时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记账凭证、收款凭证、村会计账目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主张集体没有经济收入支付实际发生的自来水、修路等公益性支出。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林*的证明、林*的费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费县上冶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书》、原告张**、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费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费县上冶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兴国庄村委提交的由费县上冶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兴国村东湖承包地情况说明、使用土地明细表、土地承包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村会计账目及资产负债表等所证实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朱**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享有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以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兴国庄村委签订《费县上冶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书》,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的形式转让给兴国庄村委,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期限30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原告张**、朱**要求被告兴国庄村委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全部合同期限30年的承包费45900元,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书约定的应先行抵扣应由入股农户承担的“三提五统”农业税和法定应由入股农户承担的合理税费,剩余部分再按股份进行分配的原则,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分配时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扣除应由入股农户承担的税费后剩余数额的情形下,原告张**、朱**要求被告兴国庄村委按照现有市场价格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全部承包费,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对兴国庄村东湖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数额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朱**负担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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