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等诉湖南玖荣**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同学、彭**、彭和力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玖荣**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及湖南玖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彭同学、彭**、彭**诉称,2010年7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湖南玖荣林**司郴州分公司种植“生物柴油原材料林千处枫树”与农户20%――土地入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四原告的合同义务为以土地入股,被告全额出资。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履行了以土地入股的义务,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却未能依照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履行出资义务,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段**请求四原告先垫付部分资金,四原告垫付部分资金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遂双方协商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四原告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就四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列出了详细的明细,并就资金归还方式、还款期限。然而在约定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四原告垫付的资金1982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损失20226.68元,共计218431.6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玖荣林**司郴州分公司及被告湖南玖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彭**、彭同学、彭**、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法律关系。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入股土地来自于承包郴州市临武县接龙乡天堂坪村委会的土地。

证据四:《湖南玖荣林**司郴州分公司种植“生物柴油原材料林千年桐树”与农户20%——土地入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湖南玖荣林**司郴州分公司种植“生物柴油原材料林千年桐树”与农户20%——土地入股合同书》。

证据五:《解除合同协议》一份、《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198205元客观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彭同学、彭**、彭**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上的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湖南玖荣林**司郴州分公司种植“生物柴油原材料林千处枫树”与农户20%――土地入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四原告的合同义务为以土地入股,被告全额出资。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履行了以土地入股的义务,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却未能依照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履行出资义务,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段**请求四原告先垫付部分资金,四原告垫付部分资金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遂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四原告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就四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列出了详细的明细,并就资金归还方式、还款期限作出如下约定: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在2013年元月30日之前付四原告100000元;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付四原告98205元。同日,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段**向四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分别注明了还款金额、付款金额,并在上面加盖了“湖南玖荣林**司郴州分公司”公章。然而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在约定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湖南玖荣**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郴州市设立湖南玖荣**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任命段**为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的解除对四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彭**、彭同学、彭**、彭**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的《湖南玖荣林**司郴州分公司种植“生物柴油原材料林千处枫树”与农户20%――土地入股合同书》及《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因违约,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四原告损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四原告损失费198205元。但被告在此期限内仍未按约定支付损失费,故被告湖南玖**公司郴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彭**、彭同学、彭**、彭**要求被告湖南玖荣**有限公司湖南玖荣**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彭同学、彭**、彭**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0226.6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全部损失已计算在协议中,再请求赔偿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彭**、彭同学、彭**、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玖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彭**、彭同学、彭**、彭**损失费198205元、此款限被告湖南玖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彭同学、彭**、彭**。

二、驳回原告彭**、彭同学、彭**、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玖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