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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发诉被告南京金**责任公司、南京溧**限责任公司、崔**、肖**、邱**占用、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诉被告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南京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崔**、肖**、邱**占用、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肖**、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诉称:2014年4月3日5分55时许,邱迎春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湖路淳化咸田公交站台段路左,车头右前部与王**驾驶的苏A号重型油罐车相撞,造成油罐破裂,罐内汽油外泄起火,造成其房屋及物品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8740元。因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铝合金、塑钢、防盗门窗、不锈钢移门加工销售,事故导致其房屋受损,无法经营,造成其营业损失40450.5元。又因被告金石公司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分别为苏A号重型油罐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且该车所运输的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所以两被告应赔偿其货架及货品损失。现要求上述五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8740元,营业损失40450.5元,合计591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本案不是特殊侵权,而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其在该事故中无责,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的房屋之前曾被其车辆撞坏,其已进行过赔偿,且赔偿款项包含本次主张的物品损失。李**的房屋经鉴定应停止使用,故不可能产生营业损失。

被告崔**、肖**、邱**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5时55分许,邱**(系被告崔**之子、被告肖**之夫、被告邱**之父)驾驶牵引车牌号为苏J、挂车牌号为豫P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田公交站台附近驶至路左,车头右前部撞到迎面王**驾驶的苏A号重型油罐车车头右前部,撞车后苏A号重型油罐车油罐破裂,罐内汽油大量外泄起火,事故造成重型半挂货车驾车人邱**、乘坐人邱**死亡。外泄汽油流至路西侧多座民宅内起火燃烧过程中,造成原告李**的物品损失。经南京市**证中心鉴定,李**的物品损失为18740元【其中卷帘门5100元(3扇,每扇1700元),广告横幅、雨棚2200元,彩铝窗、纱窗1410元,下水管、窗户380元,木门、组合木橱1650元,房屋外墙粉刷(含人工、脚手架)8000元】。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其他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另,苏A号重型油罐车登记在被告金石公司名下,系被告新世纪公司实际所有,挂靠在金石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王**系新世纪公司员工,驾驶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

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01时03分许,朱**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淳湖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咸田路段与路东侧原告李**的房屋相撞,相撞后苏A号车又与巨威市**限公司的路灯杆相撞,致苏A号车损坏、李**的房屋损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针对涉案房屋作汽车撞击后的结构安全鉴定。2013年12月24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宁房鉴字第201326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安全性严重不符合鉴定标准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处理建议为:立即停止该房屋使用,周围设置警戒线,有专人负责安全看护,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警戒线以内;为房屋西南角采取有效的临时打点加固措施,墙下应设置临时钢梁;尽快委托有资质的加固设计、施工单位,对该房屋进行全面加固设计与加固维修,确保房屋整体结构安全;墙体裂缝、屋面损坏等,可在安全加固的同时进行维修处理。2014年1月3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李**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同年3月3日,南京市**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损失为270780元【物品损失:26280元(其中包含卷帘门2扇,每扇1900元);房屋损失:244500元,包含土建部分162228元、门窗、水电及装潢61883元、拆除及清运9000元、税金7949以及扣除残值3440元】。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金石公司名下,系被告新**公司实际所有,挂靠在金石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朱**系新**公司员工,驾驶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李**系南京市**窗经营部(以下简称鸿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塑钢、防盗门窗、不锈钢、移门加工销售。李**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国春、金石公司、新**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1567元(其中房屋及物品损失270780元,房租9000元,营业损失23187元,鉴定费176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房屋及物品损失273480元、房租5000元以及营业损失11867元,合计29034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73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上述损失由新**公司赔偿16867元,因新**公司已支付62700元,李**应返还新**公司45833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李**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新**公司;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除受理费以外的条款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赔偿款229412元;二、保险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新**公司垫付款24068元;三、各方就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四、本调解协议经权利义务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审理中,原告洪*陈述其本次主张的物品损失中的两扇卷帘门在上次事故中被撞坏,后其自行修好,本次事故中又被烧毁;上次事故后,其所在的田**区曾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李洪*明确本案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被告崔**、肖**、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王**新世纪公司员工,驾驶苏A号重型油罐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故应由实际车主新世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油罐车罐内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汽油大量外泄起火造成原告李**的房屋损失,该事故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属于占用或使用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事故,受害人有权选择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或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现李**明确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故新世纪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在事故中无故意行为,事故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故新世纪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挂靠被告金**司经营苏A号重型油罐车,金**司应就上述特殊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本案中主张的物品损失中包含3扇卷帘门的损失,其中2扇门在上次事故中受损,相应的损失已在上次诉讼中予以处理;李**陈述其自行修好后继续使用,考虑到其系门窗经营者的身份,故酌定维修产生的价值为1000元(每扇500元),即卷帘门损失为2700元(1700元+1000元)。李**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李**的房屋在上次事故中受损,且鉴定结论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立即停止使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向李**下达了《危险房屋通知书》,在李**未委托有资质的加固设计、施工单位对该房屋进行全面加固设计与加固维修,确保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之前,不应使用该房屋。李**主张的营业损失,系基于使用该房屋产生,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李**基于高度危险责任主张侵权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崔**、肖**、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崔**、肖**、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6340元。

二、被告金石公司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李**负担927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金石公司共同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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