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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信存与金湖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存诉被告金湖县中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和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任*存的法定代理人任*、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金湖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任*存的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金湖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存诉称:任*与何**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何**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做产前常规检查,经查一切正常,后办理了入院手续。当晚9时左右,何**开始出现阵痛,并持续了一夜,其家属去询问医生,但医生未来检查,护士称为自然阵痛。4月23日上午8时后,被告让何**去产房进行了产前检查,检查后让何**爬楼梯,后阵痛减缓。23日13时左右,医生让何**进产房再次检查,半小时后,医生让何**家属拿卫生纸,15时左右,医生让家属再拿卫生纸,到16时左右,医生称小孩头位不正,再过半个小时如头位还不正须剖腹产;到17时左右,有医生陆续进产房;到18时左右,医生称小孩缺氧窒息须立即转院。当晚转入淮安**健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肺炎。2014年5月11日,淮安**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症、呼吸机相关性肺炎、新生儿颅内出血、低钙血症、低镁血症”。经江**学会鉴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江苏医损鉴定(2014)27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多处违规,且与原告的目前伤情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28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县中医院辩称:作为被告对原告病情以及目前的状况深表同情;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原告目前的状况主要是系自身的重度窒息不能预后造成的;虽然原告与被告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是其原因力属于轻微因素,原告主张赔偿比例60%明显不当,被告认为按照轻微因素远远低于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因此赔偿比例在5%左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639.10元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标准,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残疾赔偿金需原告进一步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如果属实对标准无意义,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应在40000元-45000元,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票据,如果没有考虑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无异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任*与何**婚生子。2014年4月22日17时,何**因停经40+4周,腰酸不适一天,入住被告妇产科,何**孕期经过无异常,孕期在闵桥镇卫生院建围产保健卡,并定期产检,孕晚期在金湖**门诊产检,均未发现明显异常。4月23日5时,何**出现阵发性宫缩,无阴道流水。17时10分,被告对何**于会阴侧切,人工助产下娩出一男婴。18时30分被告予新生儿即原告心脏彩*提示:二尖瓣、三尖瓣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并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先天性心脏病。原告于18时40分转入淮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5月11日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向原告亲属交代原告脑损害程度重,预后差。原告亲属要求转院,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症。同日,原告转入南**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5月29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右锁骨骨折;继发性癫痫。原告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和南**童医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用37731.27元。8月12日,原告经南**童医院临床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脑瘫高危儿)。2015年6月29日,江**学会根据本院委托,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和患儿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作出江苏医损鉴(2014)27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医学护理学建议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一直在外工作,并与其妻子何**从2014年11月起在溧阳市波**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中专家意见即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失数额等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731.27元、鉴定费5400元,由其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在外工作,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并不过高,故对被告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40000元-4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7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8元/天=64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5天/年80元/天20年=584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90%=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295807.27元。本院根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失数额等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信存各项损失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信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8元,减半收取5809元,原告负担4917元,由被告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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