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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灵宝市**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灵**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灵**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念诉称:2011年10月11日,阳**到被告**镇中心卫生院分娩。入院后,按照医嘱做了系列检查,并于同日14时35分顺利产下一名男婴,取名刘*念。出生后,医生告知我父母刘光明、阳**说孩子的右臂活动受限。经医生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经多方治疗仍未痊愈。综上,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造成我右胳膊不能活动,功能障碍,其存在明显过错。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0687.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刘**的母亲阳**分娩时,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要求其采取剖腹产子,但其予以拒绝,否则不会造成原告刘**的损伤,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20%内。原告父母没有在医生指导下就医,产生大部分与原告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请求法院在查明用途下公正判决。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刘**、阳**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灵宝**心卫生院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灵宝**心卫生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刘**的伤情是在被告接生过程中造成的;

第三组,复旦**科医院住院病历,西**院神经内科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儿童发育检查报告单,中南**二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肌电图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以此证明原告刘**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

第四组,1、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发票及收款凭条,2、中南**二医院医疗票据,3、隆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票据,4、第**大学西**院医疗票据,5、复旦大**儿科医院医疗票据,6、复旦**山医院医疗票据,7、湖**医院医疗票据,8、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票据,9、郑州二院医疗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刘**的医疗花费情况;

第五组,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第六组,1、交通费票据,2、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刘**的交通及住宿花费情况。

被告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以此证明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豫医府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灵宝**心卫生院对刘**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不足,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30%。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心卫生院对原告刘**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的第9号,第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四组中第1、2、3、4、5、6、7、8号和第六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提交的第四组第1号证据证明的花费属原告正常出生及疫苗花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内;第四组第2、3、4、5、6、7、8号证据不能证明花费目的;第六组证据证明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过错参与度过高。

原告刘**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注明是否存在过错,参与度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灵**心卫生院对原告刘**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的第9号,第五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第四组中的第1号证据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医疗花费系原告正常出生及疫苗花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中的第2、3、4、5、6、7、8号证据与本案已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1号证据中除过原告刘**父母刘光明、阳**的火车票外,刘**的交通花费与本案无关,部分交通费为无记名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第六组第2号证据中票号为0142297的收据一份,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的住宿花费与住院治疗时间、地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及豫医府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申请,其双方协商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阳**到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分娩,顺利产下一名男婴,取名刘**即本案原告。原告刘**出生后经医生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4日出院后,原告刘**分别在复旦**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19861.8元;中南**二医院治疗,花费3958元;隆回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花费2337.4元,第四**京医院治疗,花费240元;复旦**山医院治疗,花费2084.1元;湖**医院治疗,花费15元;并在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购药,花费1880元;复旦**山医院职工技术协会购买神经康复治疗仪,花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镇中心卫生院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务人员的医务行为与原告的右臂丛神经损伤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灵宝**心卫生院对刘**诊疗过程存在一定不足,建议过错参与度20-30%,鉴定费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2日,根据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22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目前右上肢肌力Ⅲ级,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刘**花费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887元。被告**镇中心卫生院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客观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给予说明。2015年3月23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答复,经检查,被鉴定人的伤情符合相关伤残等级评定的标准。

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32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2586.65元、残疾赔偿金101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370元,共计154404.75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灵**心卫生院在对阳**进行分娩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造成原告刘**右臂丛神经损伤,对原告刘**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参与度为20%-30%,结合本案案情,按25%计算。原告刘**系幼儿,需在监护人的陪护下进行就医,且在正常生活下亦需一人进行照看,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计算三个月。因原告刘**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原告刘**的诉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44226.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刘**负担3634元,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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