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宁波银**象山支行与宁波**限公司、李*、刘**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波**限公司、李*、刘**未履行上述调解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象山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进出口押汇垫款51563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执行费7556.3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有限公司、李*、刘**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应归还进出口押汇垫款51563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执行费7556.3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3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