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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粮**限公司与中国民生**上海分行、上海**限公司票据代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粮**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上海分行、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代理纠纷一案,被告中国民生**上海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民生**上海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和请求如下:1、本案约定管辖地为上**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资公司)代理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与被告中国民生**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民**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灵资公司、被告民**行三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时间在前,《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两份合同管辖条款如有不同,也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2、如果对本案约定管辖理解有歧义,则根据法定管辖,也应当为被告住所地,即上**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粮**限公司答辩如下:1、本案应适用《票据代理贴现协议》而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长春**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仅是被告灵**司根据《票据代理贴现协议》的约定,履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而非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两份协议无论从主体到内容,均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不存在互为补充前后相继的关系。3、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本次诉讼从内容到结果均不存在冲突。正是由于前诉中,被告民**行抛开《票据法》,仅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被告灵**司超越代理权限,增设原告义务,才得到了上**院的支持。原告承担损失后,无法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直接向出票人或前手被告灵**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才引发了本次诉讼。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行、被告灵**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协议》约定的是被告灵**司代理原告在被告民**行商业汇票贴现以及与该项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而原告和被告民**行签订的是《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是贴现的额度、期限、利率及汇票贴现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民**行的答辩,本案应为票据代理纠纷,应根据《票据代理贴现协议》第七条:u0026ldquo;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而不应适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被告民**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于法无据,其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民生**上海分行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民生**上海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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