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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浙江豪**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为与被告浙江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我国专利申请制度中对外观设计专利不实质审查的缺陷,抄袭他人已授权专利(专利号为200830006705.X,名称为按摩装置用侧面板),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FN-H01按摩椅侵犯了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同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裁定中止审理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2013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迫使原告在向法院应诉与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过程中花费了差旅费、检索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且造成了原告因销量减少产生的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答辩称,1.被告享有的专利权是合法取得的,享有法律规定的诉权,其依法起诉是保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20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

2.(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以原告侵犯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不等同于该专利是被告恶意取得的,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肯定了该专利与背景技术之间的区别,可以说明专利技术有一定的创新性。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提起诉讼时,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2.由国家知**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

3.第20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被无效的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存在区别,专利权非恶意取得。

4.荣誉证书、资质证明十份,证明被告企业曾多次获得荣誉,具有创新能力。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没有异议;2.专利检索报告并非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没有异议;4.荣誉证书、资质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核实与存于(2012)金义知民初第850号案件中的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被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5。

3.第20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原件,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决定书可以证明2013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认为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相比在整体轮廓方面等存在差别,但该区别不具有显著影响,上述专利与现有设计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4.荣誉证书、资质证明十份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公司曾获得多项荣誉,但该事实与本案并没有关联。

5.专利检索报告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报告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其结论对涉案专利的效力不产生必然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效力应当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为准,但该检索报告中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轮廓等方面存在差别的事实与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的该部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被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5。2012年10月,被告以原告生产销售的按摩椅侵害了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义**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对上述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并向义**民法院申请中止对(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审理。义**民法院2013年1月裁定中止审理(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2013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后被告向义**民法院申请撤回(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起诉,义**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裁定准许。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致其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关键看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诉讼时,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处于有效状态。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起诉原告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对诉权的合法行使,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在第20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出了宣告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专利为无效专利的决定,但同样确认了该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整体轮廓等方面存在差别,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系恶意诉讼并侵害原告的相关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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