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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上诉称:本案属股权投资纠纷,公司住所地、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及股东投资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南省蒙自市,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原告李**提交的诉状看,本案系因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产生的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案被告林**住所地为福建省长乐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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