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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时祥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时*明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华诉称:原、被告因盐城市**用研究所综合楼相关事宜,经案外人刘**、时**出面调解并见证,组员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6月5日,被告无端单方要求解除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此行为是单方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未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时祥明辩称:原、被告虽达成过两份协议,但因原告迟迟未能履行协议,故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巫秀凤、巫**、蔡**、郭**、时杰林*七人就合伙出资建设“盐城市**用研究所综合楼”签订《盐城市**用研究所全体合伙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综合楼项目由本合伙企业合伙人时祥*、巫**、巫秀凤、郭**四位合伙作为三方(其中巫**、巫秀凤为一方)共同出资建设。其他合伙人不出资、不参与综合楼建设,同时也放弃综合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综合楼及附属设施的产权要求。”第三条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时祥*与商**之间的协议。商**放弃时祥*在科悦研究所综合楼分得30%产权中应得的房、地产权,由时祥*补偿商**投资及劳务损失叁拾万元整,在科悦研究所综合楼交工后叁个月内结清。”协议中还对各合伙人出资方式、比例及综合楼产权的分配作了约定。

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2005年八月十二日盐城市科悦**用研究所全体合伙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下不改变综合楼产权分配的原则,甲(时**)乙(商步华)双方为使相关事宜更加明晰,经刘**、时**二人出面调解,并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由于种种原因,致综合楼建设和产权办理周期延长,这无端给乙方的利益带来影响。为此,原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款约定的甲方补偿乙方的叁拾万元,增加致捌拾万元(其中包括乙方借款给甲方的拾万元本金及其全部利息在内)。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有的12%的股份无偿出让给甲方,其转让所需要全体合伙人的签名由乙方负责办理,在甲乙双方共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好转让手续时,甲方则应支付贰拾伍万元给乙方。二、乙方在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好综合楼房产证。(以2012年5月1日前市房产交易所注册登记为准,科研大楼房产证复印件)。至时乙方凭其产权证复印件甲方再付给乙方伍拾伍万元,在六月一日前还清,如还不清,甲方以在综合楼中所享有产权的三分之一抵押给乙方。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办不好综合楼房产证第二次还款伍拾伍万元作自动放弃。三、乙方在负责办理综合楼产权证过程中,由甲方提供综合楼土地使用证。四、甲方在购置综合楼土地时,由乙方出面并出具的借条向巫**所借的贰拾叁万元借款,由乙方出面按原日期、原内容改换成时**作为借款人的借据,并由甲方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责任。”后因原告不能提供全体合伙人签名同意其出让其名下财产份额给被告的书面手续,致原、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第一条到工商部门办成合伙人出资份额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亦未能按约向被告提供综合楼房产证复印件。2012年5月1日,被告之弟时**向原告转帐25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载明:“因你未能按2011年12月15日和同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你的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同时你在明知相关房屋产权早已办成的情况下,还欺骗本人。据此解除本人与你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特此通知。”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在2014年10月30日庭审中明确诉讼要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有效”,后在2015年1月29日的庭审中又变更为:“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确认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未解除”。

另查明,2009年1月盐城市**用研究所取得了综合楼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鉴于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2月15日的协议已被2011年12月23日的协议所代替,故2011年12月15日对原、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2011年12月23日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份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书面约定于该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负责办理全体合伙人签名同意其转让名下财产份额给被告的书面手续,但因部分合伙人不同意原告转让,原告无法履行该义务,致使被告无法获得原告名下财产份额,无法实现该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有效。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时祥华代为先行支付了第一批款项25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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