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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与沿新昌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外,被告人王*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王*乙、朱*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又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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