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董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于某某及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发于2015年4月1日10时5分许,无证驾驶辽N1368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票市南八家乡十家子桥上时,因超速行驶,违法超车,与王*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N9989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乙当场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被告人李*发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发在北票市中心医院被侦查人员抓获。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法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董某某、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驾车将被害人王**致死,被告人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就保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同被告人李**达成了和解协议,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董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并辩称双方就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人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是我们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也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财产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辽N1368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票市南八家乡十家子桥上时,超速行驶、违法超车,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N9989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系被害人王*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被害人王*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王*乙妻子,被害人王*乙无子女。被告人李**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保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同意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下午三点多王*乙发生事故了。王*乙是4月1日早上在家里上班到公司的,在公司开车出来上北票办业务,在途中出的事故。车是他自己的,他有驾驶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通驾校的教练,2015年4月1日大约早上八点多钟我带着学员张某某练习科目三,张某某驾驶辽N1164学号教练车,大约十点多钟行驶到南八家乡十家子桥上的时候也就是离南侧桥头有20多米的距离时候,我就看见我车的对面在我车的车道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速度特别快,我一看这车冲我过来了,我就急忙踩刹车,这时由我车的左侧搜的就冲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一下子就和对面的轿车撞倒一起了,冒起了白烟,然后就有一辆车翻到桥下去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4、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南八家乡大棚,我前面有两辆教练车,我超了一辆教练车,然后我车也行驶到十家子桥上了,对面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对方车在道路左侧行驶,也是超一辆教练车,两车直接就撞到一起了,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车速大概是八十公里,用的四档,我没有驾驶证。

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分,被害人王*乙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分。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7、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A车为:辽N1368B,B车为:辽N99892,C车为:辽N1165B,事故时A车右前部与B车右前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C车车体外观完好,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A车与B车碰撞角度为17;A车与B车碰撞地点位于道路中线线西1.00m,B车右前轮北4.25m处;A车在轮胎痕迹起点速度约为88km/h,B车碰撞速度约为49km/h。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王*乙持C1证,实习期至2015年12月1日.辽N99892号比亚迪车所有人为王*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辽N1368B号别克车所有人为翟玉民,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

11、沈**湾车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李*发自杨**处购买了辽N1368B号小型轿车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未查询李**驾驶证信息。

13、辽N1368B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在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

14、朝阳**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因抢劫罪于1995年9月被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被朝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5、本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王**的家属与被告人李**就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王**的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超速行驶,违法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乙系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应按照死亡赔偿限额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董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董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