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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10分,被告人韩*驾驶辽HXE85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事处门漠洛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杜**推行的人力三轮车、杜**推行自行车相撞,致杜**因车肇事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杜**因头部外伤造成基底节区脑出血,伤后出现中度昏迷、巴*征阳性。经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盖州**察大队(2015)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浙商财**限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总计420000元。

浙商财产**辽宁分公司答辩:辽HXE857有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次事故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伤者及死者的的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10分,被告人韩*驾驶辽HXE85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事处门漠洛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杜**推行的人力三轮车、杜**推行自行车相撞,致杜**因车肇事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杜**因头部外伤造成基底节区脑出血,伤后出现中度昏迷、巴*征阳性。经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盖州**察大队(2015)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韩*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供述。

2、证人杜*甲证言。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证人李某某证言。

5、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保险单。

8、机动车行车证。

9、户籍证明。

10、收条。

11、法医学死亡证明书。

12、鉴定意见书。

13、检验报告。

14、司法鉴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

海**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杜*丁系城镇居民人口。

另查:

被害人杜**出生于1947年10月24日,城镇人口,其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082元13年u003d378066元;2、丧葬费24555元;3、医药费24574.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医药费90601元。

被告人韩**驾驶的辽HXE857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上列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韩*驾驶的辽HXE857号车辆投保的浙商财产**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总计4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韩*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2000元。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韩*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以上合计4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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