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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朱*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朱*及轿车乘车人肖*死亡,徐*、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苏G号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516K+80M路段处,与对向朱*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朱*及轿车乘车人肖*死亡,徐*、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经鉴定,徐*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出现神志昏迷、肌张力高、双侧病理征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二级。曹*面部和颈部多处皮肤裂创,且创口累计长度达8.5cm,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二级。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徐*家属及苏G号货车车主徐*甲在交警部门预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后双方通过法院诉讼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潘**、李*、徐*甲、徐*乙、孙*、王**、肖*、潘**、王**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灌*(痕)鉴(车辆)字(2015)005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预交款单、领款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车辆称重单,诉前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灌)公(法)鉴(尸)字(2015)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灌)公(法)鉴(尸)字(2015)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41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连**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41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灌)公(法)鉴(活)字(2015)08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灌)公(法)鉴(活)字(2015)08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灌**民医院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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