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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超速驾驶吉B70G8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02公路从磐石市烟筒山镇向磐石市方向行驶至烟筒山镇953KM+700M处路段时,将行人李**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报警并维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吉B70G8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02公路从磐石市烟筒山镇向磐石市方向行驶至烟筒山镇鸡冠山村北侧处路段时,将行人李**撞倒,致李**当场死亡。经鉴定,李**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家属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各项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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