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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胡*、齐**、齐**、齐镇瑜对被告人邬*及中国大地财**营中心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邬*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路六干桥南侧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齐**相撞,致齐**当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驾车逃逸,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3.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4.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邬*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路六干桥南侧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齐**相撞,致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驾车逃逸,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邬*的供述,证人胡*、张*的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信,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邬*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邬*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胡*、齐**、齐**、齐镇瑜对被告人邬*及中国大地财**营中心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67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之外,被告人邬*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告知笔录、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u0026amp;quot;自首u0026amp;quot;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邬*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u0026amp;quot;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u0026amp;quot;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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