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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G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南门东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由南向北过院校街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被告人于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1月28日,被害人亲属起诉的(2015)昌*初字第217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410000元,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人承担。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人崔*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又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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