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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鲁L号“长安悦翔”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后林子村路段,与卞*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卞*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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