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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u0026times;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u0026times;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u0026times;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冯u0026times;驾驶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times;u0026times;牌小型汽车,沿210省道u0026times;u0026times;镇方向驶往蛟河市方向,当行驶至210省道u0026times;u0026times;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刘u0026times;驾驶的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u0026times;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u0026times;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u0026times;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u0026times;系头部钝性外力致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冯u0026times;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并认为,被告人冯u0026times;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遇有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u0026times;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冯u0026times;赔偿被害人刘u0026times;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u0026times;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遇阴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u0026times;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u0026times;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u0026times;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u0026times;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u0026times;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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