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间,被告人田与被害人郭*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田于同年8月29日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来到本市石景山区郭暂住的出租房,用石板将该房屋的房门堵住,并将汽油洒到房屋内及房屋外墙,后使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逃跑。郭发现屋内起火后向屋外逃生并呼救,火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经现场勘验,该房屋的窗框以及屋内的木桌、衣柜均有明显烧灼迹象,屋外的杂物堆及西墙外侧均有不同程度烧灼迹象。2015年8月30日,田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在他人暂住地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与郭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后,为发泄心中不满,于2015年8月29日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来到本市石景山区郭的暂住地,用石板将该房屋的房门堵住,向房屋内及房屋外墙泼洒汽油,点燃后逃跑。郭发现屋内起火后向屋外逃生并呼救,火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经现场勘验,该房屋的窗框以及屋内的木桌、衣柜均有明显烧灼迹象,屋外的杂物堆及西墙外侧均有不同程度烧灼迹象。

2015年8月30日,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孙、马、崔、张的证言,北京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工作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因感情问题与她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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