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辩护人田凤枝、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与苏**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2015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杜*至滨城**事处苏家村苏**家中寻找苏**未果,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苏**居住的西侧北屋内衣物点燃,致使被褥、床及衣物等物品被烧毁。后被苏*甲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被告人杜*在苏*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杜*供述、被害人苏**、高*陈述、证人苏*甲、苏*乙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与被害人苏**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2015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杜*至滨城**事处苏家村苏**家中寻找苏**未果,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苏**居住的西侧北屋内的衣物点燃,致使被褥、衣物被烧毁,床被烧坏。后被苏*甲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杜*在苏*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害人衣物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苏**陈述,其和杜*系情人关系,杜*因其不愿意离婚与其产生矛盾。2015年9月26日,其回到家后,从父亲苏某甲处得知杜*来其家西北屋放火,其被褥被烧毁,床被烧坏。其家北边是一片树林,树林北边是马路,南边是住户,东西两边是胡同。

(2)高*陈述,杜*与其对象苏*丙系情人关系。2015年9月25日,苏*甲打电话说家里着火了,其赶回家时,看到杜*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家里西北屋的被子、褥子、床等被火烧毁、烧坏。

2、证人证言

(1)苏*甲证言,其家住在北镇办事处苏家村,其家有4间北屋,其儿子苏*丙与儿媳高*住西北屋。其房子东西两边是胡同,北边是马路,南边是住户。案发当日,一个女的撬开大门,冲着西北屋去了。其赶紧出门找其母亲苏*乙,后其返回家中,看到西北屋冒烟,其进屋内看到地上的被子、褥子有不大的火苗。随后其提了一桶水浇到被褥上,又把被褥拖到院子内浇了一遍水。后来其拨打110报警,那女的一直在院子内,后来民警将她带走了。

(2)苏*丁证言,案发当日,其正在黄河三路东海一路路段打扫卫生。其儿子苏*甲过来说有个女的跑到家里去,让其回去看看。其赶到家时,看到西北屋向外冒烟,被褥被拖到院内。那女的一直蹲在院子内不说话,后来被民警带走了。其家南边有邻居,北边是公路,东西两侧是胡同。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杜*放火地点及现场情况。

4、物证打火机一个,系被告人杜*使用的作案工具。

5、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杜*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杜*供述,其与苏*丙系情人关系。案发当日,其砸开他家大门,去苏*丙所住的西北屋找其钱包。其没找到钱包,就在屋内拿了件女士的衣服扔在地上用打火机点着了,随后其将被子、褥子掀到地上,被褥也着了。后其在屋门口的桶内舀了水倒在被子上,但火没有浇灭。随后,院中的那个男的返回来,提了一桶水将火浇灭。那个男的报警后,其一直在院子内等着,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

案发后,被害人苏**、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苏**、高*与被告人杜*以4000元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苏**、高*对被告人杜*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苏**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放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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