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493县道由宾阳县新宾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18KM+300M“Y”型交叉路口(322国道与宾阳县493县道交叉路口)时,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进入322国道往柳州方向过程中,碰撞在322国道其行向右侧路边泥路肩上挑担子步行的朱*,造成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广西**定中心对罗*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对伤者朱*不构成轻微伤的情况说明,证人韦*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桂**(2015)化鉴字184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宾公交认字(A2015)18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再犯罪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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