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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从安庆市区回怀宁县江镇镇,在月平线26KM+600M处被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从安庆市区回怀宁县江镇镇,在月平线26KM+600M处被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并主动预缴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一般缴款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并主动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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