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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彭*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内,采用推窗、撞门等方式进入田、袁、王**实施盗窃,后被发现并逃离。

二、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彭*到北**州区镇村号,趁魏未锁门之机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260元。

三、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浩骑电动自行车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进入陈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发现并逃离。

被告人彭*于2015年9月17日被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已起获扣押。

另,被告人彭*曾因盗窃魏钱款案被抓获羁押,后取保候审,羁押日期共计3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等人陈述,证人刘、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彭*在一审开庭时亦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再次盗窃,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其中两次盗窃未窃得财物,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彭*向被害人魏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彭*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并考虑彭*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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