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7529元。吉林**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8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21日下午,张**因其前儿媳赵**与男友李**将其孙子张**殴打,便怀恨在心,遂携带尖刀同其子张*在本村沙石道上找到李**和赵**,张**用尖刀照赵**左后腹部猛刺一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