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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01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罪犯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案发后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

1、安**肥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

2、江西省**林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刘**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

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刘*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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