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朱**、卢**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潘**、朱**及原审被告人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0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98号被害人叶*住处楼下,被告人卢**与“黑仔”(在逃)二人持木棍对被害人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叶*左手肘部、右手指、右膝盖等部位受伤,事后由被告人潘**交给被告人朱**6000元再转账给卢**作为报酬。因潘**对未造成叶*更严重的伤害结果不满意,潘**与朱**密谋对叶*泼硫酸毁容,朱**再次出面雇请卢**并许诺事成后给予报酬。2014年5月27日15时许,受朱**指使,并由潘**作内应,卢**携带硫酸进入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98号叶*家中,在五楼将硫酸泼在正在客厅沙发上睡觉的叶*头、面部后逃走,致使叶*的头面部、胸腹部及双上肢等部位不同程度烧伤,事后潘**向朱**转账5000元,朱**再转账给卢**作为报酬。经鉴定,叶*的头面部、胸腹部及双上肢有烧伤,烧伤致容貌损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叶*身体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一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朱**经密谋报复,指使被告人卢**使用泼硫酸的方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四、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84.**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上诉提出,愿意对被害人叶*进行赔偿,且在事发后送被害人就医,支付了28000元医药费,有悔意。一审判决的量刑偏重,没有全面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潘**的辩护人提出,潘**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叶*的谅解。除上述款项外,潘**愿意将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对叶*享有的50万元债权用于对叶*的赔偿,可对潘**予以轻判。潘**与叶*是同居关系,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叶*在感情方面的背叛导致潘**因爱生恨,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潘**在事发后主动送叶*到医院就诊,支付了28000元医药费,证明潘**心有悔意,量刑上应予体现。潘**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潘**的量刑减至有期徒刑。

上诉人朱**上诉提出,潘**联系她的同学后到广西梧州购买了硫酸,我只是陪同。在这一犯罪预备行为中,潘**的作用相对较大。潘**的口供不实,认罪态度不好。两次作案资金共11000元均是潘**提供的,叶*的起居生活潘**最清楚,是潘**提供的情况,没有潘**作为内应,卢**不可能作案成功。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一些,是从犯。一审判决将我与潘**均判处无期徒刑不当,要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朱**的辩护人提出,1、朱**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属从犯。潘**提供叶*的行踪信息,购买作案所用硫酸,支付雇佣卢**的费用,均对本案犯罪成功起重要作用。朱**与叶*没有恩怨,没有必要花费较大精力,冒较大风险加害叶*,充其量是为了得到潘**欢心。2、一审判决对朱**量刑过重。卢**在犯罪中可以控制伤害结果的大小,对伤害后果起主导作用,是主犯,一审法院对朱**的量刑重过卢**不公正。请二审法院认定朱**为从犯,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与被害人叶*案发前同居在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98号。潘**认为叶*欺骗其感情并骗取钱款,与上诉人朱**预谋对叶*报复。朱**为此找到原审被告人卢**,要卢**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2014年4月15日0时许,卢**同其找到的帮手“黑仔”(身份不明,在逃),在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98号楼下持木棍对叶*进行殴打,致叶*左手肘部、右手指、右膝盖等部位受伤。事后潘**交给朱**人民币6000元,再由朱**转账给卢**作为报酬。

因潘**对伤害叶*的结果不满意,潘**与朱**密谋使用硫酸将叶*毁容,两人一起购买了一瓶硫酸用于作案。朱**为此雇请卢**实施泼硫酸的行为。2014年5月27日中午,潘**告知朱**,叶*正在家中五楼睡觉。当日15时许,朱**驾车带卢**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路口,指使卢**携带一瓶硫酸上楼作案。卢**携带硫酸进入葵逢合和约98号五楼,将硫酸泼在正在客厅沙发上睡觉的叶*头、面部后下楼,由朱**接应逃走。当日,潘**向朱**转账5000元,朱**将该款转帐给卢**作为报酬。经鉴定,叶*的头面部、胸腹部及双上肢烧伤,烧伤致容貌损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叶*身体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一级伤残。

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和广州市荔湾区将卢**和朱**抓获归案,于当月3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将潘美*抓获归案。

本院二审过程中,潘**通过家属向叶*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赔偿款20万元。叶*对潘**谅解,请求对潘**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叶*于2014年4月15日0时6分报警,称其在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95号球场位置将其小车(车牌粤A)停放后,被两名男青年抢劫机动车未遂,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上诉人潘**于2014年5月27日16时1分报警,称被害人叶*在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98号五楼家中被人淋黑色腐蚀性液体,已送同福路**会医院救治。该局于当月31日立案侦查。

2、广州市荔**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桂花中路14号306房抓获原审被告人卢**,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塞坝路3号之一402房抓获上诉人朱**。于2014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70号中国**岗东支行抓获潘**。

3、被害人叶*陈述,2014年4月14日23时50分许,我将小汽车停放在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95号旁边时,发现两名男青年在葵逢合和约99号门前站着。我用车头前灯照射他们,他们往小巷边躲开。我下车后往家(葵逢合和约98号)步行,行至葵逢合和约95-96号之间小巷时,他们迎面向我走来。我问他们要找谁,他们中的一位用手上报纸包着的辣椒水向我的脸喷射过来,当时我脸部一阵剧烈疼痛,两眼不能睁开。他们大声对我说:“把你的车钥匙给我!”我见势头不对,大声喊“抢劫啊”,并往家里跑。他们追我,掏出木棍、铁棍往我身上打。我用手挡头部,头才没被打伤,我右手指、左手肘部、右膝盖、背部都被打伤。后来我左手肘部缝了三针,右膝盖缝了二针。他们打我时,我用手抢他们手上的棍,被我夺得木棍,我准备反抗要打他们时,他们步行逃跑,我没有追上。我没有被他们抢到东西,整个过程大约6分钟时间,之后我打110报警。2014年5月27日14时许,我躺在葵逢合和约98号五楼家里沙发上休息,当时脸朝沙发里面。大概15时30分,突然有人淋了不知是何种黑色液体到我头部和身上。我马上起身,用手拨开眼睛两边液体,模糊之间看见一个身影逃跑。我马上跑到阳台,想看看是谁,无法看清楚,就呼喊救命、捉贼,同时第一时间打电话给在三楼的女友潘**,让她报警。随后我被送医院救治。我怀疑是我女友潘**想谋害我,因为我身体一直很好,但在5月26日晚,我喝了潘**冲的一杯牛奶,当时就感觉有点苦味,喝过一会儿觉得很困就睡着了。5月27日早上,潘**在床上跟我说要去上班,我迷迷糊糊知道她后来出去了。我睡了一会感觉还是很困,后来就去到大厅沙发睡觉,到中午就发生这件事。我住院时打电话给潘**,问她为什么要对我下手,她第一时间不承认,后来跟我讲如果我不供出她,她可以帮我出医药费。后来她过来医院看我,在我家人都离开病房后,跟我说要是我不要跟公安机关供出是她干的,她可以想办法筹医药费。我当时答应了,但后来感觉她可能进一步对我或者我子女造成伤害,所以我要将事实讲出来,希望将她绳之以法。我和潘**大约2008年认识,2010年开始同居,一直居住在葵逢合和约98号五楼,没领结婚证。潘**要求我和她结婚,但我没答应,可能她怀恨在心,而且同居这段时间我和另外一个女人交往,被她知道了。2010年我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潘**在保险公司工作,帮我办妥了。那段时间,她以保证两人同居为由要我写下一张5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给她,但她一直没向我要钱。我家葵逢合和约98号一楼的门锁是自动锁,五楼大门钥匙只有我和潘**有。2014年5月27日案发当天我在家睡觉时,我是锁住门的。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合和约98号5楼。5楼木门及门锁完好;客厅地面、茶几、双人沙发及二张单人沙发上均有黑色不明液体;客厅西侧阳台地面及护栏上有黑色不明液体。

5、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80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沙发上残留的黑色液体及渣滓检出硫酸成分。

6、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的头面部、胸腹部及双上肢有烧伤,其III烧伤面积超过3%,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183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经过治疗,全身烧伤已经愈合,创面瘢痕稳定,特对其复查进行补充鉴定。叶*的头面部、胸腹部及双上肢有烧伤,烧伤致容貌损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中山**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200102282号中山**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叶*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四级、七级伤残各一处。

9、中山**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14010010202583号中山**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叶*身体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一级伤残。

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朱**使用的电话号码1809606于2014年5月14日、19日、20日、21日、22日、27日11时34分、14时34分、19时19分、5月29日、30日与上诉人潘**使用的电话号码1853072通话;于2014年5月19日、21日、25日、26日、27日12时21分、14时21分、15时32分、15时40分、15时45分、15时47分、17时24分、17时27分、28日、29日与原审被告人卢**使用的电话号码1858733通话。

11、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上诉人朱**在2014年4月15日转账6000元给原审被告人卢**,2014年5月27日再次转账5000元;上诉人潘**在2014年5月27日转账5000元给上诉人朱**,并且在案发前后多次转账给朱**。

1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搜查卢**暂住处佛山市大沥镇桂花中路14号306房,查获中**银行储蓄卡(卡*为6277)一张、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五包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3、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70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卢**所持有的五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84.**,检出氯胺酮成分。

14、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9)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卢**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1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潘**、朱**、原审被告人卢**的身份情况。

16、被害人叶*提交的谅解书证实,通过银行转帐收到潘**家属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20万元,同意对潘**谅解,请求对潘**减轻处罚。

17、上诉人潘**供述,我2007年认识叶*,和前夫离婚后,我和叶*同居。叶*以和我风风光光结婚为借口,一共向我拿了70万至80万元,用于加建他的房屋及买小车给他使用。平时我还提供钱给叶*日常使用。之后叶*不肯和我结婚,认识另一个女人,提出和我分手。我叫他还钱,他给我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之后我还和他住在一起,他经常殴打我,还当着我面带女人回家过夜,我非常痛苦。后来我认识朱**,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我和朱**多次说起给叶*欺负及骗钱的事情,朱**提起找人教训叶*,并说他叫人去打叶*,他叫的人我不认识,保证我不会有事,我同意了。第一次是在2014年4月的一天,朱**叫人去打叶*。事后我知道叶*和朱**叫的人对打,叶*被打伤手。此后,朱**找我说本来不收钱,但他赌钱输了很多,没钱用。我记得转账3000元人民币,现金给的也有2、3千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5月的一天,朱**在荔湾区芳村中市见到叶*在街上打我,当晚约我出夹,对我说要找人教训叶*,这次用硫酸泼叶*的脸,让他以后都勾不到女人。我当时觉得严重,表示反对。朱**说他找人做,不会牵连我。我表示同意。之后,朱**开车带我在广州到处买硫酸,买不到。朱**上网找到卖家,打电话叫我到越秀南车站和他一起坐广州至玉林的客车。我们在中途下了车,但买硫酸的地方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是在一条马路边,朱**和卖家交易买了硫酸,当天我们坐车回了广州。当月的一天,当时我住在荔湾区芳村葵逢合和约98号叶*家五楼。上午11时许,朱**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还没下班,他问我几时回到家,我说两个多小时后,他说已经约好他兄弟要在今天泼叶*硫酸,叫我回家后马上打电话给他。我在13时许回到家,见到叶*一个人在家,我打电话给朱**并说我要先煮点东西吃,他又叫我吃完东西以后打他电话。我和叶*吃完饭后,分别在客厅的两张沙发上睡觉。我睡到14时许,对叶*说下去三楼煲汤。我在三楼打电话给朱**,朱**问我在哪,我说在三楼。朱**说他已开车带了负责泼硫酸的人过来,并问我叶*有没有和我一起在三楼,我回答没有跟我下来,朱**说知道了。大约20分钟后,叶*打我电话叫我快点上五楼。我上到五楼以后见到叶*站在门口,右边脸上有很多黑色硫酸流下来,他叫我打电话给他弟弟。我马上打电话叫他弟弟及姐姐过来,并打110报警及120救护车。负责泼硫酸的人是朱**找的。朱**开始说不用我出钱,但之后他又找借口说他赌钱输了,叫我拿5000元给他。我转账给他,应该是用工商银行或平安银行的卡转到朱**的工商银行账户。叶*受伤后住进广州**会医院。5月31日晚,叶*突然和他弟弟等人回家,我当时有事刚出门。叶*打电话给我说:“你给100万人民币我,这件事就算了。”我马上说:“我为什么要给100万你,你傻佐呀?你等我回来,我马上就回来”,然后挂电话。过30分钟左右我回到家时,叶*已经回医院。过了几天,我去医院看他,刚好警察过来问他话,警察走后,他叫我进病房跟我说:“那天我见到是你将我搞伤的,刚才警察问我话,我没说出是你将我弄伤的,念在感情一场,你将50万元人民币转到我账户上就一笔勾消算了。”我当时就骂他:“你傻佐啊,我哪有做过,你可以跟警察说啊。”在一边的弟妇“阿*”也听到的。这时我才知道叶*怀疑我,我跟他说:“原来你想这样要我出医药费,你别说50万,就是三五万我也不会出。”6月17日,因他的住院发票在我处,我当时拿发票给他,之后没有去看过他。和合约98号是一幢五层楼房子,一、二、四楼出租,自住三、五楼。事发时,五楼没有锁门,楼下平时不锁门,晚上睡觉才锁门。

上诉人潘**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朱**。

18、上诉人朱**供述,大约在两年前我认识了潘**,之后我与她发生过多次性关系。2014年3、4月份,潘**多次对我说她被与她同居的丈夫(未办结婚证)欺负了,骗了感情和很多钱,还多次被那个男人殴打,叫我找人收回被骗的钱或殴打此人帮她报仇。我同意了,找了我的老乡“阿*”帮忙,去教训一下潘**的同居丈夫。潘**交给我一张男人的照片及对方的地址,我将这两样东西给了“阿*”,并答应事成之后会给他5000元报酬。2014年4月的一天,“阿*”打电话通知我,说打了几下对方,跑得快,没打伤对方,并要我给钱。我将潘**事前给我的6000元人民币去银行转帐给了“阿*”。但潘**对这次教训不满意,提出向她同居的丈夫泼硫酸毁容,并叫我找人帮忙,并许诺给5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我联系“阿*”,“阿*”同意做。2014年5月的一天,潘**说她在广西梧州市有办法找到硫酸或盐酸。不久,我和潘**坐长涂汽车去广西梧州市,在梧州市的一条马路边,一个男人给了潘**一瓶大约半斤重的硫酸或盐酸,然后我们一起坐车回广州。回到广州后我将那瓶硫酸放在我的丰田车(车牌粤A)上。大约过了十多天时间,当天上午11时许,潘**打电话给我说机会到了,说她的同居丈夫在五楼沙发上睡觉,门没有锁,可以直接上去。我打电话给“阿*”,14时许,“阿*”来广州找我,我约“阿*”在桥东小区路口见面后驾驶汽车一起到芳村葵逢村的一个路口,对“阿*”说去上次地址的那栋楼的五楼客厅找一名正在睡觉的一名男子,将硫酸泼到他的脸上。然后我将装有硫酸的玻璃瓶,一对黄色胶手套、一顶帽子交给“阿*”,并说楼房里面会有人接应,会打开那里的房门。“阿*”下车走路去了,我就在中联茶博城路口等。过了大约10多分钟,“阿*”打我电话,我说在中联茶博城路口,“阿*”回来上了我的车,我开车送“阿*”到芳村花地湾地铁站,我们就分开了。之后“阿*”打电话叫我给钱,我打电话给潘**叫她转5000元人民币到我的银行卡上,过了约15分钟,潘**说已经转了钱。我收到钱后去银行转帐5000元人民币到“阿*”的农业银行帐户。“阿*”在泼完硫酸后将瓶子带了回来,我放在我汽车后排座位,送“阿*”到花地湾地铁站后我将装硫酸的瓶子扔在路边。潘**身份证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葵逢,40多岁,在天河体**保险公司上班,身高约1.58米,中等身材。我们相识一年多,是朋友关系,我介绍几个老乡、朋友购买她的保险,且我与她多次发生性关系。我不认识潘**的同居丈夫,见过相片,他大约50岁左右,其他特征不清楚。“阿*”是我老乡,都是广东省广宁县人,多年前在荔湾区芳村鹤洞附近认识,他叫我转帐时发信息给我说转到“卢**”的帐户。他有30多岁,身高约1.67米,中等身材,不清楚做什么工作。

上诉人朱**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卢**就是“阿*”,并指认了带卢**所到的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路口。

19、原审被告人卢**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波*”打我的电话(号码为1858733),说有个人在芳村阻碍他生财,想找人打他一顿,叫我帮手。我同意后,他带我去看过对方住址,后来又给我一张照片。那是一张50岁左右男人的照片,说就是这个人,起码要对方一只手或一条腿残废,事成后给我5000元报酬。2014年4月一天下午,我找了江西人“黑仔”,带了二根圆木棍一起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坐摩托车来到芳**村那栋楼楼下。等到那个男人开车回家下车时,我们冲上去用圆木棍打他。刚打几下看到有人经过,我们害怕被抓就慌忙跑开了,跑的时候将打人的木棍也扔掉了,我们坐摩托车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住处。当晚“波*”给我转帐6000元人民币。不久,“波*”打电话给我,说打那人的效果不明显,达不到要求,要我继续做下去,一定要把对方搞到见不得人的地步,并承诺会给我报酬。后来“波*”说索性向对方泼硫酸,让他见不得人带着伤一辈子。2014年5月一天15时多,“波*”与我在茶叶市场见面后,驾驶汽车带我来到芳**的一个路口,指着一栋楼说去那栋楼的五楼客厅找一名正在睡觉的一名男子,将硫酸泼到他的脸上,然后给了我一个装有硫酸的玻璃瓶、一对黄色胶手套、一顶帽子,并说楼房里面会有人接应我,会打开那里的房门。我戴上帽子和手套后,拿着装有硫酸的玻璃瓶走到那栋楼下,见到楼下的房门是打开的。我进去后直接走上五楼,看见客厅里有一个男人正在睡觉,他是我与“黑仔”上次打过的那个人。我犹豫了一下,下到二楼,最后返回五楼,将硫酸瓶里的硫酸倒在那男人的头部、脸部,但没倒完,然后拿着还有硫酸的玻璃瓶离开,步行到路口上了“波*”的汽车。“波*”开车送我到芳村花地湾地铁站,我下车后坐地铁走了。当天下午,“波*”在银行转帐5000元人民币给我作为报酬。“波*”是我老乡,是广东省广宁县人,姓朱,姓名不清楚,约40岁,身高约1.70米,中等身材,联系电话我手机里保存有,开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黑仔”不清楚何处人,约26岁,身高约1.70米,中等身材,无业,没有他的联系电话。公安人员在抓获我的房间内搜出的几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是一种叫做“底粉”的物品,是我自己吸着玩的,是从南**步一间酒吧买的。

原审被告人卢**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朱**就是指使其作案的“波哥”。卢**指认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合和约98号是作案现场。

关于上诉人潘**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潘**通过家人向被害人叶*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赔偿款,叶*表示对潘**谅解,可据此对上诉人潘**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潘**及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潘**虽有以其债权对叶*赔偿的意愿,但并未就此与被害人叶*达成协议,不足以据此对潘**轻判。在被害人叶*受伤之后,潘**并没有向司法机关自首或主动向叶*承认其罪行。作为与叶*共同生活的同居者,潘**将叶*送医就诊、支付医院治疗费用并不能表明其有悔罪之意,不足以据此对潘**轻判。叶*与潘**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实施刑事犯罪的理由与借口,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潘**虽是初犯,但属有预谋的犯罪,不是偶犯,且是雇佣他人作案,主观恶性较大,不足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波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波与潘**密谋犯罪,出面雇佣卢**实施犯罪,直接向卢**安排作案方法、手段,提供作案工具、资金,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共同犯罪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波是主犯,符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上诉人朱*波及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三共同犯罪人的罪责所确定的刑罚适当,对上诉人朱*波的量刑并不过当。朱*波及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朱**、原审被告人卢**使用泼硫酸的方法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朱**密谋并雇佣他人实施犯罪,原审被告人卢**直接实施犯罪,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罪责予以处罚。上诉人潘**通过家属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赔偿款,叶*表示对潘**谅解,可据此对上诉人潘**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但在二审期间出现影响量刑的事实,以致原审对潘**确定的刑罚不再适当。上诉人潘**及辩护人基于谅解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及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潘**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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