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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08)莱阳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7日决定对该案再审,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0)莱阳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671378.19元。后因漏罪,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莱阳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2个月5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黄**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黄**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671378.19元,判决前黄**及同案犯已赔偿469000元,余202378.19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黄**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其附带民事赔偿202378.19元未履行,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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