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某丰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丰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在侦查期间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又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一年来,被告人农*丰怀疑妻子农**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对其心存积怨。2015年8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农*丰想与农**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并被其抓扯其阴茎,农*丰遂产生杀人念头,农*丰将一根电线连接电源后去戳农**身体,欲将其电死,由于插头松动未得逞,农**被惊醒后大声斥责农*丰,农*丰即到三楼过道找来一根钢筋和一把杀猪刀,用钢筋击打农**头部数下致其瘫倒在地又撩起农**衣服手持杀猪刀捅进农**的腹部左侧,此时与农**同住一间卧室儿子农**(11岁)见状上前制止,农*丰遂逃到屯后山躲藏。经法医鉴定,农**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和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农某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称: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与他人有不当行为才引起纠纷,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近一年来,被告人农*丰怀疑妻子农**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对其心存积怨。2015年8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农*丰想与农**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并被其抓扯其阴茎,农*丰遂产生杀人念头,农*丰将一根电线连接电源后去戳农**身体,欲将其电死,由于插头松动未得逞,农**被惊醒后大声斥责农*丰,农*丰即到三楼过道找来一根钢筋和一把杀猪刀,用钢筋击打农**头部数下致其瘫倒在地又撩起农**衣服手持杀猪刀捅进农**的腹部左侧,此时与农**同住一间卧室儿子农**(11岁)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农*丰遂逃到屯后山躲藏,当日下午被德保县公安局抓获。百色市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确认农**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韦*、农常本等人证言;3、被害人农**陈述;4、被告人农某丰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和照片及百色市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质证,被告人农*丰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农*丰以杀死被害人为目的伤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量刑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丰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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