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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云铭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云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374295.49元,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9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余6分。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高**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高**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高**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高**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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