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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洪役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洪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九江**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黎洪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不成立,只是故意伤害罪的一个情节,黎洪役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复核阶段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复核确认:2008年被告人黎**与柯*乙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黎**经常趁柯*乙丈夫不在家时,去柯*乙家中约会。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黎**独自驾车从武宁县鲁溪镇塔湾村横岭养殖场工棚来到瑞昌市南义镇柯*乙家,其先拉开未上锁的卷闸门进入,并用一个多月前自己偷配的钥匙打开过道木门,然后上楼梯进入二楼卧室,其看见柯*乙的两个孩子柯*丁(4岁)、柯*戊(1岁)在套间的外间地铺睡觉,这时其被睡在里间卧室床上的柯*乙大女儿柯*丙(殁年15岁)发现,受到柯*丙责骂,其担心夜入柯*乙家的行为被别人发现,遂上前阻止,其用手捂住柯*丙嘴巴,遭到反抗后,采取掐脖子的方式致柯*丙不再动弹,后将柯*丙放在床上,并将被子盖在柯*丙身上。黎**离开房间回到自己车上后发现副驾驶座下放的瓶装汽油,为了湮灭被害人脖子上遗留下的指纹,伪造失火现场,遂拿起汽油再次进入柯*乙家,将汽油泼到柯*丙身上和床上,点火后反锁好一楼过道木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柯*丙系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8月3日19时黎**在亲属陪同下来到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黎**亲属缴纳50万元赔偿款,希望代被告人黎**向被害人亲属补偿。被害人父亲柯某甲表示不接受此款。该款现暂存于九江**民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钥匙、锁头、油壶和2升装饮料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养殖场住所指认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碟、公(赣)鉴(化)字(2014)1284号微量物证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及检验报告【(瑞)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08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F-307号、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18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赣)鉴(化)字(2014)1283号、(九)公(司)鉴(法物)字(2014)1114号】、(瑞)公(司法)鉴(法)字(2014)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柯某甲、柯**、汪**、殷*、叶*、汪**、周*、田*、丁*、余*、刘**、黎**、黎**、刘**、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黎洪役亦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手掐要害部位脖子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为湮灭案发现场遗留罪证,又在被害人尸体及周围抛洒汽油并点火,造成被害人家中财物损毁,危害公共安全,该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黎**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黎**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上述理由均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9号对被告人黎洪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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