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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刘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打柴口村,被告人吴**将从自己身旁路过的吴*(6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经鉴定,被告人吴**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56.28元,护理费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45元,共计7401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供述,被害人吴一陈述,证人李一、吴*、吴*、吴*、吴*、申一证言,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案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要求吴*、吴*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019.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上诉称:吴*的伤不是吴**造成,吴**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吴**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一上诉称:1.原判赔偿少;2.吴*、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吴*及吴*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吴*、吴*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吴**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一要求吴**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的伤不是吴**造成,吴**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吴**殴打吴*并致其重伤的事实,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一“原判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害人吴一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4019.28元,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判民事赔偿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一“吴*、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在案发前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经法定程序为其指定监护人,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吴*、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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