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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于1999年9月6日作出(1999)宿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4日以(1999)皖刑核字第10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后交付执行。2002年3月25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9月20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月22日、2009年1月16日、2011年5月16日、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年、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狱纪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2014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机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在生产忙时,能主动加班加点完成生产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历次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纪家川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纪**自2014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纪家川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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