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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杀人、强奸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1999)黔南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9月26日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05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17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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