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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覃秀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400元(已支付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4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覃**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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