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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奸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强奸罪,2003年8月8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1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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